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1584号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8000元;2.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和**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和**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蛟河市新华综合楼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是**的工长。**通过**招募到工地干活,平时工资多由**交由**发放。**和**现拖欠**未结工资8000元,包括**在内的工人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虽经劳动部门处理,因**和**内部原因导致现仍未能给付。无奈现诉至法院。
**辩称,一、**在蛟河市新华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是大清包,且与**是合伙承包清包工程,由**和**负责雇佣工人,**是**找来的,受雇于**和**,工资也由**和**发放。二、**于2020年9月末至12月初在新华综合楼工地工作,**于2020年10月11日及11月14日分两次共计向**结算10月份工资6800元,2021年2月17日,通过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由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和**为**结清了2020年11月1日至12月5日的全部工资11200元。至此,**在蛟河市新华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提供劳务所应得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合伙承包蛟河市新华综合楼清包工程,**负责出资,**负责干活,干活不到一个月就没有钱了,甲方也不付钱,**就出去赊账,后来**在姜总那拿了2万元还款。**把**的工资给**了,**没有给**开资,而是把**的工资用在了其他的地方。拖欠**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在劳动监察大队对劳务工资进行了处理。**是**找来干活的,**受雇于**和**。
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清包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蛟河市新华楼工程劳务清包部分承包给了**和**,由**和**雇佣工人。**为**和**所雇,与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向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17日代**和**结清**在新华综合楼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全部工资,**再主张工资,属无理告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2月,**与**合伙承包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蛟河市新华楼清包工程。2020年9月末至12月初,**与**共同雇佣**从事该清包工程的劳务工作。2021年2月4日,**及其他部分工人与**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工资,双方对工资明细进行最后确认,说明2020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20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共计28天,工资是11200元。2021年2月17日,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11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结算明细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受雇于**和**从事劳务工作,**与**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劳务工资进行最后确认,可证实**与**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考勤表是经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工资数额之前由**提供的,后**与**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所欠工资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剩余工资。**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对工资时,已对尚欠工资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并承认已收到上述工资。**现提供之前的考勤表,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