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8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利,吉林法梁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建设第九局第二分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2014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彤,女,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萃,吉林统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沿河路2段3丘83栋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敬胜,总经理。
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禹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举,该公司总经理,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吉林金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吉0281民初474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东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彤、宋智萃,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工程价款570015元,并给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1115元(以570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2.东陆公司、金贵公司、双立公司对第一项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东陆公司、金贵公司、双立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金贵公司和双立公司共同开发吉林金贵矿业有限公司机制砂库工程。当月,东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19年9月20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天岗大仓小清包合同》1份,约定:***制作钢筋绑扎混凝土三大工种,工程总价2050000元,完工后十个工作日拨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2019年7月中旬提前入场施工到2019年11月21日如期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于2019年11月21日与***结算欠工程款570015元。***多次找***索要该笔工程款,***以金贵公司、双立公司、东陆公司没有给付为由拒不给付。
***辩称,***对***起诉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合同价款为2050000元,***只干了一多半工程,干完的工程价款1492000元已全部结清,不欠***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东陆公司辩称,东陆公司仅向***提供了资质,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东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是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其不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东陆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贵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双立公司借用金贵公司场地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的受益人是双立公司,不是金贵公司。金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金贵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双立公司,所以***主张金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金贵公司的诉请。
双立公司辩称,双立公司不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借用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岗大仓合同,2019年9月20日,***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并签订了天岗大仓小清合同,约定***负责绑线、铁钉、白线、钉子,剩余由***负责,工程总价款为205万,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款,超出图纸以外的其他项目,按实际的各工种的工日及价格计算。2019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人给***提供劳务,共50.5个日工,***的工长周福义签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人给***提供劳务共63.5个日工,***的工长周福义签字确认;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人给***提供劳务,共84.5个日工,***的工长周福义签字确认。***于2019年7月提前入厂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1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2份工程结算单,其中1份结算单约定***尚欠***合同外设备基础工程款191300元;另1份结算单约定,合同外增量部分(地下短支)价款为102000元,白桦林工程16940元,双立商站工程12480元,合同增量部分合计131420元,已拨工程款1460000元,合同工程总价款2050000元,加上增量部分131420元,减去未完成部分价款377000元,尚欠工程款344420元,该结算单中漏算了***于2019年9月28日向***借资2000元,另外,***于2020年1月24日向***借资10000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天岗大仓合同1份、项目承包合同1份、天岗大仓小清包合同1份、吉林金贵尾矿利用有限公司机制沙库工程图纸14张、施工日记1份、日工资表2份、工程增量价款结算单1份、工程价款结算单1份、票据6张、微信截图若干、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1份、中院二审询问笔录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双立公司、金贵公司、东陆东陆公司是否要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东陆公司与双立公司签订的《天岗大仓合同》,以及***与东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借用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岗大仓合同。***在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东陆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双立公司签订《天岗大仓合同》,并在承包建设过程中,将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东陆公司与双立公司签订的《天岗大仓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天岗大仓小清合同》均认定无效。
虽***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并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对于***请求的工程结算前增量的工人工资1.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雇用***的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价款7575元;2.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雇用***的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价款9450元;3.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雇用***的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价款17210元;虽然以上工资款是***根据自己发放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但***对该工资发放事实有工长签字确认,且对日工资标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单上的工程款,经审查,两张结算单并不具有包含关系,也不包含结算前的2019年7月-9月增量的工资部分,两张结算单共计535720元,结算单中漏算的2000元以及结算后又借资给***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共欠***工程款557955元(535720元-12000元+7575元+9450元+17210元)。对于***请求***给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557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即23541.05元。
对于***请求东陆公司、金贵公司、双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中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借用资质的实际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与东陆公司、金贵公司、双立公司均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57955元,并给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3541.05元,合计58149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1元,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徐 亮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