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1803号
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创业园A座902号。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男,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