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412号
原告:吉林市恒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40146937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恒x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与被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1397.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5139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与原告陆续签订20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4174354.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各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各合同项下货物,并为其开具全额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滚动付款、合并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各合同项下款项共计11922957.80元。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恒x电力东xx公司对账单。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20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251397.17元。现各合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1年11月以前的19份合同所涉及的未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和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对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19份合同涉及的货款共计1294928元,应当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两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同一债务,不适用分期履行时效规定。原告对被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19份合同,及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欠款均属于独立的合同。对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以前签订的19份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对被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19份合同欠款已丧失诉讼时效。三、被告对原告提出欠款主张的反馈仅限于2018年5月18日的设备采购合同,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21年8月起开始向被告主张对账事宜,此时距2006年8月至2011年11月之间的19份合同已经发生10年至15年。即便2018年5月18日的设备采购合同争议也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虽然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但是被告并未就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作出表态,也没有做出同意履行的承诺。即使原告对双方的交流认为是被告自愿履行的范围,也仅仅是针对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化学水处理程控改造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而不涉及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19份合同。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承诺,也没有完成自行履行的行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与被告签订19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189354.97元。被告系滚动付款。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WCC2004180512001xxxx《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98500元。以上20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4174354.9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原告也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恒x电力与东xx公司对账单明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51382.17元。
庭审中,1.原告对被告尚欠货款2251382.17元予以认可。2.双方均认可,2012年-2018年5月18日之前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均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恒x电力与东xx公司对账单明细”、入库单、验收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恒x电力与东xx公司对账单明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51382.17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51382.17元。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存在多份合同、滚动付款事实,直到2022年12月23日通过对账,最终核对欠款金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未付货款金额2251382.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2日始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签订过多份合同。被告已通过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直到2022年12月23日通过对账,才最终核定欠款金额。从2022年12月23日始至原告于2024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恒x公司支付货款2251382.17元;
二、被告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恒x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金额2251382.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2日始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恒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2元,减半收取计12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恒x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东xx公司负担1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