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91民初37号
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A座9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滤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爱盛路9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滤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吉林市恒顺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