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3民初1092号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俊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安,住青海省湟源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3600元/月*5个月+3600元/月/30天*20天);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4960元(260元/月*96天);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以上各项合计柒万柒仟玖佰捌拾伍元(¥7798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3600元/月*5个月+3600元/月/30天*20天;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0月到原告“湟源县”工地上班,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8年12月31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9年5月17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就工伤赔付事宜未达成协议,于2019年8月6日向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了源劳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3600元/月*5个月+3600元/月/30天*20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4960元(260元/月*96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于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求,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打印件一份,不能证明***无护理依赖,原告无需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一份,虽然载明了丁建安的工资为260元/天,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数额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丁建安的真实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湟源县的工地上班时受伤,被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及康复期共96天,期间一直由其丈夫丁建安照料。2018年12月31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源认字[2018]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9年5月17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9年9月27日,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源劳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但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4960元。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护理费为被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情形,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生活护理费”,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被告***仅提交了工作证明一份,对其所述丁建安的工资为260元/天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丁建安陪护期间的陪护费用按照2018年西宁市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334元/月确认较为适宜,经双方确认,被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计96天,故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0669元(3334元/月÷30天*9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护理费10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莹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