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677号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华伟彩砖厂,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卅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星显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华伟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生、仁青,被告法定代表人星显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供应的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明细如下:材料费:马路砖258024×0.63元=162555.12元(2022年市场价)、盲道砖49763×0.63元=31350.69元(2022年市场价)、细砂0.05m×6m×1200m=360立方米×120元=43200元(2022年市场价)、水泥90T×520元=46800元;运输及装卸费:运费27趟×3600元=97200元、卸车27趟×600元=16200元;人工费:人工铺设7200m×20元=144000元、机械费(机械转运、搅拌、运输砂浆、)50000元、拆除费(废料装车费与运费、清扫费及垃圾站处理费)154000元,合计:745306元。以上各项合计柒拾肆万伍仟叁佰零陆元(¥745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东华伟彩砖厂就人行道砖与彩砖采购相关事宜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海东华伟彩砖厂一共给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如下:盲道砖49763片*0.45元/片=22393元,人行道砖(青砖):258024片*0.55元/片=141913元,税金10000元,共计174306元。以上材料由海东华伟彩砖厂找代运输车辆,货车司机张万军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分批次从海东华伟彩砖厂运输至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县泽曲镇环城东三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书。材料运至项目现场后由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县泽曲镇环城东三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仁青安排项目技术员应正伟于2020年8月至12月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行铺设。截止2021年12月份,项目负责人仁青到工地现场查看发现铺设的人行道砖(青砖)与盲道砖出现大面积粉碎,经初步勘察为产品质量问题。项目负责人仁青立即与海东华伟彩砖厂星显才取得联系告知此情况,星显才否认材料质量问题,项目负责人仁青将此情况上报公司,公司提取样品送至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材料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提供的样品的抗压强度最小值与平均值均为不合格,结论此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要求。因为材料的不合格,导致工程需要大面积拆除与重新铺设,将产生以下费用:1、材料费:马路砖258024×0.63元=162555.12元(2022年市场价)盲道砖49763×0.63元=31350.69元(2022年市场价)砂0.05m×6m×1200m=360m×120元=43200元(2022年市场价)水泥90T×520元=46800元2、运输及装卸费:运费27趟×3600元=97200元卸车27趟×600元=16200元3、人工费:人工铺设7200m×20元=144000元4、机械费与拆除费机械费(机械转运、搅拌、运输砂浆、)50000元拆除费(废料装车费与运费、清扫费及垃圾站处理费)154000元合计:745306元原告方认为,造成此次工程大面积拆除与重新铺设的根本原因为被告所供应的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所导致,故被告方应承担此次工程大面积拆除与重新铺设的所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出售给原告,对原告的工程项目造成了损失,导致工程项目将大面积返工,产生了大量的材料费、人工费、拆除费、运输费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
被告海东华伟彩砖厂辩称:1、认可2020年7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万元,但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双方实际结算价为174306元。2、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涉案彩砖有质量问题,按《销售合同》第3条质量标准及要求,提供的彩砖经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系合格产品,原告经确认后才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3、原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在已经投入使用将近两年的情形下,彩砖出现粉碎,具体原因是质量问题或使用不当还是其他原因,无从得知。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彩砖厂建筑材料销售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彩砖,合同约定价款30万元;第3条质量标准及要求:按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执行;第四条交货方式:材料货物数量校对以卸货前校对,当面验收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彩砖,经双方结算确认结款174306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公司提取样品送至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2022年1月20日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材料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提供的样品的抗压强度最小值与平均值均为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彩砖厂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检测报告》因鉴定抽样时未请供货方代表到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提供的视频资料与现场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引证,亦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原告认为未收到该报告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530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627元,由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登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