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丰麒沛贸易有限公司与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国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250号
原告:青海丰麒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城8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6U3WXA。
法定代表人:史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97743Y。
法定代表人:陶俊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材,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蔡玉山,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丰麒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国材、蔡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丰麒沛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丰麒沛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丰麒沛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马   占   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园园书记员马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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