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1256号
原告:孙三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黄仲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97743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陶俊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生。
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57436463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
原告孙三成与被告黄仲明、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三成、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陶成生、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程菲、李**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隔断装饰款16168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要求按照总款的5%的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即808.4元。事实和理由: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车间隔断装饰,承包给了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黄仲明负责施工,被告黄仲明将该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后就找不到被告黄仲明,故要求被告方共同支付劳务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与黄仲明的录音,用于证明原告装修结束后向被告黄仲明要钱,对方没有支付装修款并一再推辞的事实。
被告黄仲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间管线修缮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黄仲明施工,此后,我公司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黄仲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我公司代理人因原告向被告黄仲明索要劳务费事宜进行过协调,被告黄仲明也答应给付,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及银行回单,用于证明西宁旺旺公司转来的工程款262830.16元已经全部转给黄仲明的事实。
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已将工程款付清;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
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车间管状线修缮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答辩人与承包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并竣工验收。
2.工程款付款回单、质保款付款回单、履约担保金付款回单,用于证明答辩人与承包方合同所涉及款项,依据双方合同规定已经全部结清,共计279871.97元。
原告提交的录音,虽然被告黄仲明未到庭质证,但结合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协调过拖欠劳务费事宜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黄仲明拖欠原告孙三成劳务费1616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及银行回单、《车间管状线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付款回单、质保款付款回单、履约担保金付款回单,能够证明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承包人又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黄仲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宁旺旺车间管状线修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车间管状线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黄仲明负责施工,被告黄仲明雇佣原告孙三成进行车间隔断装饰,孙三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了16168元的劳务,期间发包方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承包方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承包方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黄仲明,被告黄仲明未支付原告孙三成的劳务费。
另查明,因被告黄仲明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仲明雇佣原告孙三成完成了16168元的劳务,但至今不予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808.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公告费800元,原告是因主张劳务费产生,应当由被告黄仲明承担;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仲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三成劳务费16168元;
二、驳回原告孙三成对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黄仲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明军
人民陪审员 杨东清
人民陪审员 樊学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臻昀
书记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