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彩砖厂,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卅里铺村。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彩砖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恒荣公司一审举证的《***伟彩砖厂建筑材料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三”约定了产品质量;二证人做的《证明》证***公司施工的工程铺设了***伟彩砖厂的彩砖;《墙体材料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能够印证***伟彩砖厂提供的彩砖质量不合格。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伟彩砖厂的彩砖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一审判决不采***公司的证据错误。2.***伟彩砖厂一审举证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证据,也印证了***伟彩砖厂提供的彩砖质量不合格的事实。3.一审中如果***伟彩砖厂对《墙体材料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法庭应依法释明***伟彩砖厂是否申请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又作出对恒荣公司举证证据不予采信、举证不能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4.恒荣公司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因***伟彩砖厂提供的彩砖质量不合格给恒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恒荣公司在铺设时已支出了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再无能力负担大面积拆除与重新铺设的费用,只能按照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修复费用主张赔偿。一审判决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由,驳回恒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即未能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未维护恒荣公司的合法权益。 ***伟彩砖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恒荣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材料检测报告中进行检测的彩砖与***伟彩砖厂销售的彩砖是同一批彩砖,因为在抽样检测时***伟彩砖厂没有到场参与,恒荣公司提交的进行检测的彩砖与***伟彩砖厂销售的彩砖是否具有同一性不得而知,不具备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2.损害赔偿纠纷以实际发生损害的填补为原则,恒荣公司提起的赔偿数额实际未发生,恒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向第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证据,无法印证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恒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才能发回重审,而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恒荣公司败诉是因为举证不能,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 恒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明细如下:材料费:***258024×0.63元=162555.12元(2022年市场价)、盲道砖49763×0.63元=31350.69元(2022年市场价)、细砂0.05m×6m×1200m=360立方米×120元=43200元(2022年市场价)、水泥90T×520元=46800元;运输及装卸费:运费27趟×3600元=97200元、卸车27趟×600元=16200元;人工费:人工铺设7200m×20元=144000元、机械费(机械转运、搅拌、运输砂浆)50000元、拆除费(废料装车费与运费、清扫费及垃圾站处理费)154000元,合计:745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彩砖厂建筑材料销售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彩砖,合同约定价款30万元;第3条质量标准及要求:按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执行;第四条交货方式:材料货物数量校对以卸货前校对,当面验收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彩砖,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款174306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提取样品送至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2022年1月20日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材料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提供的样品的抗压强度最小值与平均值均为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530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627元,由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系对一审时恒荣公司提交证据《照片》《视频》的补强证据,该照片中标明了坐标。证明:恒荣公司铺设的彩砖和其他人铺设的彩砖可以区分,可以直观看出***伟彩砖厂提供的彩砖有质量问题。《照片》上写的是黄南州泽库县G213施工现场。 证据2.证人***的证言,证明:***是半挂司机,2020年6月到8月底,***给泽库县泽曲镇环城东三路的工地拉星老板厂的彩砖,***负责该道路技术管理。 证据3.证人***的证言,证明:***拉的砖,***是技术员,我是恒荣公司铺砖的农民工。2020年,在泽库县泽曲镇**雇佣***铺设彩砖。 ***伟彩砖厂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是一审时就存在的证据,不能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认定依据,且该《照片》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现场的彩砖。对证据2,证人***当庭陈述了***伟彩砖厂的彩砖没有用到案涉路段中,而作为建筑垃圾处理了,故无法证实恒荣公司的损失是由***伟彩砖厂的彩砖造成的,不具有因果关系。证人参与检测过程并不完整,不能证实***伟彩砖厂提供的彩砖与恒荣公司检测不合格的彩砖是同一批彩砖,不能证明具有同一性,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另,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恒荣公司材料检测报告中涉及的经鉴定不合格的彩砖就是***伟彩砖厂提供的,恒荣公司证明方向的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直接证明***伟彩砖厂提供的案涉彩砖存在质量问题,恒荣公司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彩砖的拉运及铺设过程,但并未直接参与彩砖质量的检测过程,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恒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按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执行”,恒荣公司在收到案涉彩砖后没有进行查验、又未抽样送检,直接将案涉彩砖铺设使用,恒荣公司未能尽到及时查验彩砖质量是否合格的义务。且恒荣公司提交的《墙体材料检验报告》系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并非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伟彩砖厂提供的彩砖质量不合格。另,恒荣公司主张***伟彩砖厂承担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费用74530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的计算依据,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恒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恒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4元,由上诉人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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