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3民初746号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海省互助县。
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71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717.38元产生的利息208786.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湟源县南出口广场建设项目标段一,此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187646.09元,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并完成所有施工内容通过了项目验收。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委托创鑫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共计核减92.59万元,最终由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创鑫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签字,**确认此项目最终核定价为3179717.38元,原告认可本项目最终核定价,原告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截止2019年6月5日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剩余679717.3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679717.38元,被告多次推脱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案涉工程竣工后,工程未全部验收,公厕项目系部分甩项工程,未包含在整体验收范围内,至今未进行验收;2.公厕部分未验收是由于自来水无法供给,没有上下水,没有整体验收的条件,对于公厕能否正常使用,验收条件未达到,因此在2019年7月进行整体验收时未对公厕进行验收,至今公厕出现质量问题未验收;3.2021年8月左右公厕供应临时水后,经查验公厕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管道破裂和严重漏水情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维修,原告维修后均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条件,仍然存在漏水情况,2022年8月,被告经再次要求原告返工维修,原告推诿拖延,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8988.07元,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的公厕至今未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进行维修,在原告拒绝维修或维修不合格时,被告有权按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5.4.4条之约定,委托第三方修复,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4.本案不存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工程中的公厕属于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根据规定最低质保期为5年,该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且公厕至今未验收,未超过质保期,被告仍在质保义务期限内,现原告拒绝维修,本身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项目真实有效的事实;
2.竣工结算审核书1份,其中包括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书,证明最终结算价格的事实;
3.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竣工验收时间的事实;
4.工程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签订的建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的维修义务及维修责任,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现工程出现问题原告应予以维修,但原告并未维修,原告应该承担维修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应该从最终数额中扣除78988.07元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案涉公厕项目,公厕验收需要通水试验,但验收时验收条件不具备,在工程验收时并未对公厕项目进行验收;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应该扣除78988.07元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记录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案涉工程(含公厕)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交付,最终核定价格3179717.38元,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正规发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5.4.1条、第13.2.4条、第15.2.2条、第15.4.1条、第15.4.4条等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维修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本案案涉公厕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拒不修复,符合合同中第16.2.1(6)第16.2.1(7)的违约情形,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1.“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包括...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那么关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没有重复约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项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本案中的质保期约定的前置条件为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再以双方约定为准。那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于卫生间有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本案的公厕质保期为5年,2年约定不能约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质保期,否则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微信聊天记录16张、施工图片、质量问题图片74张、质量问题视频5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公厕部分系甩项工程,不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整体验收范围内。因原告施工的公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厕至今未验收合格,2022年8月23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均未完成修复,故被告依据合同质保条款15.4.4条约定,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因原告的因素致使该公厕至今未投入使用;
4.项目费用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6份,证明由于原告原因致使项目公厕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要求后,原告仍未能完成修复,故被告依照合同第5.4.1和13.2.4和15.2.2和15.4.4条之约定,委托第三方单位修复公厕,产生维修费78988.07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本案案涉款项中应该予以扣除;
5.证人***证言1份,证明本案工程中公厕质量是否合格,有无维修、维修费额等事宜。
原告对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出现质量问题应该书面通知;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建工质量条例40条规定,该条款正确的解读是仅仅是防渗漏部分质保期是5年并不是被告所称公厕所有部分质保期5年;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第15.4.3条修复通知,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而是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我方证据证明卫生间并未甩项并与同期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3条双方并未签订甩项工程协议,并不能证明卫生间部分进行了甩项;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根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4.4条,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书面催告通知;对证据五不认可,原告发问中表明证人与被告提交的费用支付表青海云达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青海云达维修的费用,证人所称维修费用三次金额不一致,证人称***公厕与本案无关,证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对其施工工程、施工事实、施工结算金额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质量维修进行约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片、质量问题图片、质量问题视频、项目费用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公厕项目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但被告对维修款项并未进行结算支付,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湟源县南出口广场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187646.09元,工程地点湟源县南出口处,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9年7月15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2021年4月27日创鑫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3179717.3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支付给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在2021年4月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对工程质量、未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因此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且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717.38元。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公厕项目系甩项工程未予验收,且因公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予维修,被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后产生维修费78988.07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首先对于被告主张公厕项目系甩项的辩称,根据双方通用合同条款第14.3甩项竣工协议“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双方并未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记录表中显示公厕项目已在整体工程中予以竣工验收,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主张案涉公厕项目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维修,原告未予维修的辩称,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一、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案涉公厕的保修期未过,原告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修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曾于2022年6月、8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原告项目负责人案涉公厕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原告亦表示予以认可,视为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但原告未予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再次被告主张产生维修费78988.07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维修施工图片、视频、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公厕项目已进行维修的事实,但对于产生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项目费用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仅是第三方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材料,未经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结算确认,且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主张的维修费78988.07元仅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直接查明,故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工程款中不予扣减,被告可在费用明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剩余工程款应当为679717.38元。
原告主张支付产生的利息208786.52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从2019年7月至2023年6月共计47月,每月按照不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104393.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9年7月15日,故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30日止,具体计算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9日利率为4.25%,利息应为5296.13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利率为4.2%,利息应为4758.02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利率为4.15%,利息应为7130.42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利率为4.05%,利息应为4511.6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利率为3.85%,利息应为44196.73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利率为3.8%,利息应为2152.44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利率为3.7%,利息应为14880.15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30日利率为3.65%,利息应为19365.34元,利息共计102290.85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717.38元及利息102290.85元,共计78200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