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是违法的,因此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给钱错误。2023年2月我和执行法官联系,至今无法查到***的下落。请求原告支付17,192元;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青01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该判决书由其签收。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于2020年10月2日生效,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再审,直至2023年3月24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