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23301K。
法定代表人:李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辉,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均按时逐月发放工资。悦山湖花园二期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编录费0568.10元属项目技术费,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3月、2019年11-12月通过项目工资一栏共计支付了被上诉人10672.4元,已经支付清了该项目的技术费。二、温氏沾益养猪场项目的表述不正确,应该是上诉人承接的温氏食品集团西南总部勘察项目,上诉人已于2020年1-2月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9,449元项目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三、会泽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10个项目尚未完成,自被上诉人辞职后,上诉人不得不重新安排技术员对项目进行跟踪推进,一直要跟进到项目结束。且该项目最终的结算费用需要等项目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最终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每个报告2800元,10个共计28,000元的预算支付其项目技术费与事实不符,且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同意等该项目竣工审计后,根据审计的结果,扣除上诉人后续派员跟进的费用和成本后,将剩余的项目工资结算给被上诉人。四、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技术费2000元,同样属于项目技术费,上诉人早在2018年度就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五、根据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没有请假且没有相关说明而无故未到岗者视为旷工。如无特殊情况,当日工作时间内迟到或早退半小时以上3小时以内且没有按规定请假者视为旷工半天,扣除当日工资;迟到或早退3小时以上且没有按规定请假者视为旷工—天,扣除当日工资120%。被告在2021年4月份,正常上班3天,上班缺卡1天,下班缺卡1天,请假1天,旷工16天,于2021年4月29日书面递交辞职申请。根据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4月份正常上班3天、上班缺卡1天、下班缺卡1天、请假1天的工资已经被扣完,上诉人不发给被上诉人4月份工资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六、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付兵的签名,该且签名仅表示知晓其辞职申请一事,并不代表对工资结算事项的同意。后被上诉人借着同办公室人员关系好,欺骗办公室人员骗取办公室人员在辞职报告上盖章。被上诉人辞职没有经过到财务处办理结算,没有到人事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虽然被上诉人提交到法院的辞职报告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仅表示对被上诉人辞职申请的同意,并不代表对被上诉人所列的木结项目的确认。一审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项目工资及2021年4月份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项,只是结清80%,未全部结清;第二项是两个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第三项,我是3月份提出的辞职,现在说的2800一个月,是根据之前的项目刨除的;第四项,我从未接到过关于这个项目的任何钱款;第五项,我虽然3月份提出的离职,但4月份我工作是一直在做的,交接工作,一直到4月29日提出书面的离职报告,因为之前有同事辞职未拿到钱,我就跟公司明确了欠我的所有费用,是公司总经理李付兵在上面签字。公司说我未打卡,4月份我是因为要交接工作,有些我就没有打卡。如果按照公司的这个说法是不合理的,那我就只上了6天班。公司每天是打4次卡,我去到公司都是正常上班的。
***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2021年的项目工资34,568.1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工资551.7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12月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技术员,工资为2000元/月。另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岗位工资、奖励性绩效、项目工资构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4月9日止,被告通过钉钉系统正常打卡3天,上下班缺卡各1天,病假1天。自2021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同月29日,被告以“自身发展”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明确被告在原告处未结算项目资金总计34,568.1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付兵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后被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48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21年尚未结算的项目工资34,568.1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工资551.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按照《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岩土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其中规定:每月迟到、早退均不得超过3次,超过3次的,迟到、早退每发生一次,扣除当日工资。工作人员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或累计达10个工作日...合同制只能发岗位工资,工作人员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按程序给予解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奖励性绩效和项目工资构成,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岗位工资和奖励性绩效,项目工资共计34,568.10元未足额予以支付。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下欠的项目工资作了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予以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被告在2021年4月期间,通过钉钉打卡工作6天,其中迟到1天、早退1天、病假1天,均未达到《考勤管理办法(试行))》之扣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的工资551.72元(2000元/月÷21.75天×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至2021年的项目工资34,568.1元。二、由原告***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4月工资551.7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工资由岗位工资、奖励性绩效、项目工资构成,被上诉人**已领取了截止2021年3月的岗位工资、奖励性绩效,项目工资根据其所做项目完成情况予以发放,**在其提交的《辞职报告》中写明了未结算项目资金为34,568.1元,上诉人***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付兵在《辞职报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项目工资已付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不代表对项目工资结算的确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期间,通过钉钉打卡工作6天,其中迟到1天、早退1天、病假1天,均未达到上诉人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试行)》扣款规定,一审判决支付6天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予发给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余 瑾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