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81民初420号
原告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苑巷24号8幢西四层。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新义街办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孝义市义乌商贸城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路面硬化、排水等一期附属工程B区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596万元,被告累计支付478万元,余款118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竣工交付应以实际结算时间为准。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建设工程发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孝义市义乌商贸城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孝义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附属工程B区的室外排水、排污管道等工程。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本工程不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工程量,下月15日前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15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确认后30日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为:预算工程量核对后的造价。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及时核对确认,发包人有权在核对完成后支付进度款或按发包人提供的预算进行支付。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及时核对确认,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已报工程量价款支付进度款。(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以上合同的建筑施工工程。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孝义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附属工程B区结算确认单,确认孝义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附属工程B区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96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78万元,剩余工程款118万元未能给付。
2017年1月8日,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28万元的财产或查封、冻结其等额银行存款。2017年1月22日,本院以(2017)晋118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依据以上裁定,本院冻结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行的银行存款79071.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竣工的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总价款及已付款并无异议。被告只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孝义市义乌商贸城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认为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竣工交付应以实际结算时间为准,其次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建设工程发票。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孝义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附属工程B区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为596万元。可见,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结算。被告也已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程,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8万元,同时原告也应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吉祥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孝义市浙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恩
审 判 员  张征全
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冬姣
书 记 员  叶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