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十九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7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由出卖人交货到买受人施工现场,合同履行地在平遥县,本案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平遥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作为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山东省桓台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