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遥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十九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平遥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上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冀致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贝,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
负责人:张建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平遥思瑞沃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科技工业园区(东游驾村)/div>
法定代表人:冀致宁,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平遥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晋中工信局)、山西省平遥思瑞沃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在再审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筑物中搬离的同时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和建筑物回购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再审申请人永祥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损失88万元。在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陈述了损失88万元的计算方式,其中包括抵顶的借款150万元及资产评估款28万元。在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将损失计算至再审申请人将土地交付被申请人之日。但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28万元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在双方约定的协议到期后,再审申请人将占用被申请人的土地移交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将借款150万元及再审申请人所建建筑物的回购价款在抵顶28万元原有资产款后支付再审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不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再审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及建筑物回购价款,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腾交所占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起诉法院后,再审申请人在答辩中明确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150万元及建筑物回购价款。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同意给付借款150万元及回购价款。但二审判决借口再审申请人没有反诉,不予处理借款和回购价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汇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晋中中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建筑物回购款为由提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用以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二)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及上诉时要求答辩人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其装修装饰物回购价款、赔偿损失的主张属于反诉范围,然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三)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16日已以答辩人向其归还150万元及利息、支付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等为请求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以相同的请求与理由提起再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在本案中处理的原因是其没有进行反诉,人民法院只有在其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才可以一并审理。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补充意见》,经询问,其表述为补充意见与原二审上诉时的意见一致。另,开庭询问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其再审事由中除汇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二审遗漏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主张已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汇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及遗漏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形。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确为山西平遥工矿电机车厂(以下简称电机车厂)与永祥公司签订,但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电机车厂改制方案批复、晋中工信局与思瑞沃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思瑞沃公司与冀致宁等15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电机车厂及汇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等文件可以证明,电机车厂经过一系列改制、变更及新设,汇丰公司承接了电机车厂相关权利义务,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第三人晋中工信局、思瑞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永祥公司并没提交相关证据能够对此予以推翻,且在另案永祥公司主张依据本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要求汇丰公司偿还借款及回购款的诉讼中认可汇丰公司为电机车厂权利义务承接者,故永祥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永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决永祥公司从案涉土地搬离超出汇丰公司要求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经查,汇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永祥公司拆除在使用权为汇丰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并立即搬离该土地”,二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要求永祥公司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永祥公司搬离并没有超出汇丰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永祥公司同时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对其主张的要求汇丰公司返还150万元资金、对建筑物进行回购等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原一审诉讼中,永祥公司提出汇丰公司应当先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回购价款的抗辩,但并没有提出反诉。关于该项主张,永祥公司已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是以牺牲生效裁判既判力为代价的,因此,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中,永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且其已通过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故其关于要求汇丰公司返还150万元资金、对建筑物进行回购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永祥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建  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仲俊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