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1民初1278号
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338384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十九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72968680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铭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55元及经济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至付清止,按年息7.1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以10355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交付设备并出具发票,且被告已入账,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是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买售人付合同额的30%,交货后付合同额的6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结清,合同标的额210000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为273873元。合同签订后在设备运行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配件,所以总金额为273873元。证据三、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给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证据四、2017年4月17日被告的说明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业务往来关系。同时被告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认可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证据五、付款明细10份,证明自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永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均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买售人付合同额的30%,交货后付合同额的6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标的额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设备运行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配件,共计金额为27387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分十次已付款263518元,余款10355元在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双方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永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以1035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货款1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以1035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赔偿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