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6民初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源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田、王路恒,被告源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途公司主张《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因受源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的欺诈所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源港公司要求将天途公司支付的款项880万元优先冲抵欠付的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天途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2019年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天途公司对源港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为28859799.9元(9015199.9元+135800元+18600000元+1108800元),扣除天途公司2019年已支付的货款28535800元,天途公司仍下欠源港公司货款323999.9元,故本院对源港公司要求天途公司支付货款3211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源港公司将880万元冲抵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天途公司主张源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天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源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货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到期,但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11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天途公司主张源港公司与纳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因天途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源港公司与纳福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不予理涉,天途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起,天途公司即与源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11日,天途公司对源港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行盖章确认,该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天途公司共欠源港公司货款9015199.9元,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 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G20190103)一份,约定天途公司向源港公司购买14吨碳五石油树脂,含税单价为9700元/吨(含税运),总货款为13.58万元,合同签订后,源港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3月18日将14吨碳五石油树脂供应完毕。 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G201912808)一份,约定天途公司向源港公司购买2000吨碳五石油树脂,含税单价为9300元/吨(含税运),总货款为1860万元,交货时间依据乙方需求。合同签订后,源港公司按合同要求将2000吨碳五石油树脂供应完毕。 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G201971503)一份,约定天途公司向源港公司购买1000吨碳五石油树脂,含税单价为8800元/吨(含税运),交货时间依据乙方需求。2019年8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源港公司依《化工产品销售合同》陆续向天途公司发货126吨,后源港公司未在继续发货。天途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源港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催促源港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分批次发完所有货物。 从2019年1月1日起,天途公司共支付货款28535800元(含天途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日分别向源港公司转账100万元、360万元、160万元、260万元)。 另,根据天途公司的陈述,其与纳福公司自2016年发生经济往来,2019年1月4日,纳福公司向其发送《客户往来对账函》,纳福公司盖章认可欠天途公司货款90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销售合同、询证函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一、反诉被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1199.9元及违约损失(以3211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88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88元,由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5元,由反诉被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建明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孔祥美
书 记 员  吴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