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新,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系向天途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临时劳务工,根据生产任务或临时需求而提供临时劳务服务。**的劳务费用由计时劳务费用和计件劳务费用构成,**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与该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相印证,证明**提供的系临时劳务服务。**不受该公司管理,仅在该公司有需求时且**有时间时才提供劳务服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天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该公司不存在不给**安排工作,2021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五险一金等,因该诉讼案件,该公司的人事部门与**进行沟通,但未停止**的工作,2021年1月、2月、3月初,**仍正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也足额向**发放了此期间的劳务费。**在2021年3月初径直离开该公司,不再提供劳务工作,并于2021年3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即便解除劳务关系,也是**单方自行解除。且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天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对**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系为办理暂住证自行打印,请求天途公司的出纳盖章,内容中入职时间虚假。原审法院以天途公司成立时间作为**提供劳务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最早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其未有证据证明于2006年9月6日起提供劳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务的时间系请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系劳务工,可自行安排何时到天途公司提供劳务。原审法院仅凭**的陈述就认定其在未提供劳务期间系请假无事实依据,事实是**单方停止提供劳务。且**有多次及长时间未提供劳务,该部分期间不应计入工作年限。(三)双方之间劳务关系起始时间最早应自2018年11月起算。在此之前双方劳务关系早已结束。四、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有误,天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2月,**未提供劳务,天途公司未发放该月报酬,**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3月27日转账的金额系2020年1月的劳务报酬,故该日的交易金额不应计入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总额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天途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工作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结合**向天途公司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以及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等权利义务履行情况,认定天途公司与**于2006年9月6日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作为法律拟制,与双方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无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责任。本案中,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后,天途公司停止**的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违法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天途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天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