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82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3228709N。
法定代表人王雪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清耀,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峰,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诉被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无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共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2017年5月的五险一金,共计拾万零壹仟叁佰柒拾陆元整(101376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元、王长友,被告天途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恒、丁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称其于2006年5月入职被告天途公司工作至今,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因孩子需要住院请假6个月。被告称原告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其间多次离职,最后一次入职时间是2018年11月,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
2、被告称其为原告开立了社保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0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于2006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直至2021年1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时效,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