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豪建筑有限公司

张掖市东升天豪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平山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10629号
原告:张掖市东升天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505000X7。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平山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大街508-514号201室(华谊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46271L。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东升天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天豪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平山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湖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天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1、周某,被告平山湖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天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张掖市平山湖49.5MW风电场送出线路乌江段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49.5MW风力发电项目场送出线路乌江段(27基)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1215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72000元,下剩2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
被告平山湖风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000元均属实;2.2017年3月17日,被告依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7000元,同时原告承诺将下剩的243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原告承包修建该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自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307500元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平山湖风电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东升天豪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张掖市平山湖49.5MW风电场送出线路乌江段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张掖市平山湖49.5MW风力发电场送出线路乌江段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项目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215000元,乙方完成50%工程量时,甲方暂付总合同价的30%进度款。完成100%工程量并验收合格,扣除本合同相关农民工工资等代扣费用后(如有),支付至合同额的90%,余额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息返还。同时,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5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一份,载明“我司承建贵公司的风场送出线路铁塔基础乌江段(27基)基础施工(合同总价121.5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全部施工完毕,……请求贵公司予以支付剩余30.75万元,以便公司用于支付乌江镇临时用地补偿和支付工程材料款项。剩余20%(24.3万元)尾款继续作为质保金。特此申请支付30.75万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5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000元,下剩243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平山湖49.5MW风电场送出线路乌江段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明细、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张掖市平山湖49.5MW风电场送出线路乌江段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东升天豪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山湖风电公司签订的《张掖市平山湖49.5MW风电场送出线路乌江段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附属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发出的申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5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再予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其项目负责人丁宝国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宋总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20年9月12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并不清楚短信中的宋总是谁,与被告是何关系,故对该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份短信聊天记录中短信发送方已表明身份系丁宝国,催要款项的工程为平山湖风力发电厂工程,工程内容为进场道路、输出线路基础等,均能表明该份聊天记录中催要的工程款系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项目,聊天记录截图中的宋总对此并未反驳。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公司确有名为宋颖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是否与原告所称的宋总是同一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催要过工程款,其已完成了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的初步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否向其公司工作人员宋颖催要过工程款,被告就应当对上述二人并非同一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宋总与宋颖并非同一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据此认定该份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因此原告东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丁宝国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平山湖风电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发送短信催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东升天豪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因征地补偿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导致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基础以上的铁塔未安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仅为测量放线、基础土石方开挖等基础及附属工程施工,现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就原告并未完成的约定工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其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原告陈述进行了验收,被告辩称无法说清,并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组织进行验收,现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以确定工程是否合格系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再次,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中明确载明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已于2016年3月27日全部施工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500元,下剩243000元继续作为质保金,被告后续付款行为代表其认可了该份付款申请中的预设付款条件,即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同意预留20%尾款作为质保金,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于一年后无息返还,该质保金现已超过一年质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暂不予涉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平山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东升天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张掖市平山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芳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罗建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