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556号
原告:刘凯,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黄海社区嵇康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94584042W。
法定代表人:牛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沈鑫,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刘凯诉被告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盛公司)、***、沈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被告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与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平房仓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一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王大楼粮库1#、2#”粮食仓库,被告一签订合同后,指派被告二***为施工负责人进行施工,被告三为被告一亳州区负责人。被告二把该工程的内外墙及工程外架等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初完工并成功验收,但各被告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拒不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施工负责人***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凯王大楼粮库工程款20万元,自愿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但是到期后各被告仍推脱支付劳务款,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付款,如逾期未付,自愿按拖欠的款数按月息1.5%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一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亳州区负责人沈鑫提供担保。到约定的期限后,各被告仍拒不支付劳务款。综上,案渉工程早已竣工,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劳务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是适格是诉讼主体。
证据2、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平房仓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公吉寺王大楼粮站,工程内容为王大楼粮库1#、2#粮食仓库的事实,此合同复印件系被告一实际施工负责人***提交至涡阳县的事实。
证据3、发包人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1月16日,发包人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3975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4、竣工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渉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的事实。
证据5、被告***2018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8年12月21日出具支付承诺书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工程款自愿按欠款数额支付一分五厘的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承诺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三沈鑫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6、被告一公司法人牛莉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仍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且***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
被告瑞麒盛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沈鑫也不是我公司亳州区负责人,其所欠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我司无关,请法庭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瑞麒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信息。
被告***辩称:瑞麒盛公司中标承包“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平房仓工程施工项目”,我是实际施工人。钱我来还,我一直都同意还。因为我跟原告签的协议,钱包括有些东西都是我垫的。沈鑫是安徽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欠款的担保人。支付承诺书是在涡阳县我写的,沈鑫担保。2019年1月2日我已经转给原告3万元了,现在还欠17万元。我跟原告之间也是口头协议,关系处的都不错。
被告沈鑫未答辩。
被告瑞麒盛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不属于实际施工负责人。
对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审核,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平方仓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一,并非被告***,因此公吉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目前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承包款,我司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因***未到庭,对其真实性请法庭审核,且该债务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6、录音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核,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内容与原告起诉的20万元工程款有关,也不能证明我司欠原告劳务款。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瑞麒盛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瑞麒盛公司中标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平房仓工程,于2017年1月26日与发包方涡阳县公吉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具体施工内容为“王大楼粮库1#、2#”粮食仓库,被告瑞麒盛公司签订合同后,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初完工并验收;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凯王大楼粮库工程款20万元,自愿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但是到期未付,2018年12月21日,经涡阳县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付款5万元,2019年2月5日前付款5万元,2019年5月9日前付款10万元,如逾期未付,自愿按拖欠的款数按月息1.5%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沈鑫提供担保,原告签字同意;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17万元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1日经被告沈鑫担保,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沈鑫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麒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2019年5月9日前偿还原告劳务费10万元,逾期则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鑫和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鑫和安徽省瑞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郝韶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