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民初2945号
原告: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镇王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688115462Q。
法定代表人:王好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黄海社区嵇康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94584042W。
法定代表人:牛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好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食仓库的防水修补损失以及霉变粮食损失合计665548.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把其平方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250027.85元。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然而,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墙面墙体需要防水涂膜、墙面刷防霉涂料、抹灰等防水修补方面的重新施工,并造成了原告仓储粮食的损失,经评估损失近67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施工、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粮食公司违背调解书承诺,丧失民事行为秉持的诚实守信原则,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公司依法申请涡阳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调解时***公司放弃3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其他无纠纷的约定下,被答辩人以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其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履行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2017年6月12日,***粮食公司平房仓库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魏清签字并加盖了***粮食公司公章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盖章,该书证充分证实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在(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粮食公司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魏清是自己单位职工,是魏清本人签字并加盖了***粮食公司的公章,公章亦是真实的,因此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已经***粮食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竣工验收的事实毋庸置疑。2、在(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粮食公司虽然不承认粮仓交付但确认已经临时使用粮仓收购粮食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3、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使***粮食公司不认可2017年6月1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那么只能按照***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申请之日即2017年6月10日计算缺陷期限,按照最长24个月计算,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更何况在(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案件中,***粮食公司已就此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照片,因***公司无精力耗费在诉讼上,因此在案件开庭后法院组织调解时自愿放弃了工程款30万元,并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量保修期为5年,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系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并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及监理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单已送达给***公司,但可以说明原告已就墙体防水问题向监理公司反映,并要求予以维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该证据系来源于本院档案材料,但这些材料中不能反映出在验收报告之后仓库出了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评估报告,该报告已被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否定,对该报告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光盘,光盘内容系拍摄的仓库渗水情况及仓储小麦受损情况,结合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防水出现了问题,并给原告仓储小麦造成了损失,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在诉讼中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对粮食霉变损失的评估依据是***粮食公司提供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专卡”、“最低收购价粮食分仓保管账”以及评估师的现场查勘测量、市场调查,评估依据合法,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评估过程中,本院按规定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材进行质证,但被告坚持不同意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又对检材存疑,并认为粮仓修补的原因不确定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但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是不动产,不是日常使用的物品,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被告意见与常理不符,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据三庭审笔录,这两份证据结合起来看,***公司放弃了30万元工程款,***公司在答辩中称是因为***粮食公司已在诉讼中提出了质量问题,为节约诉讼成本其才放弃了30万元,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阅庭审材料,均未发现***放弃30万元是为了弥补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记载,而***粮食公司在(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庭审笔录中均抗辩***公司有尚未完工的工程,并提出***公司放弃的是这些未完工的工程款,这两份证据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应视为三方对竣工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执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仅能证明***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进入了执行程序,但不能说明***粮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具有不当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粮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涡阳县***镇王大楼粮站的平房仓进行施工,计划工期为100天,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工程合同价为4250027.85元。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2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第四条质量保修责任1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7年3月2日,***粮食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增加,增加的工程款为901204.13元。2017年6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9年7月6日,***公司以***粮食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粮食公司欠***公司工程款95万元,***粮食公司自愿分三笔给付65万元,***公司自愿放弃30万元,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其他无争议。2017年8月,***粮食公司开始使用粮仓。2019年3月,***粮食公司在按计划出仓粮食的时候发现粮仓墙体渗水,造成其仓储粮食受潮、霉变,***粮食公司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函反映问题。2019年12月6日,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的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楼粮库,2017年2月开始施工,2017年8月公司开始使用,现地面出现沉降,墙体防水不合格,靠墙体小麦出现严重受潮(附图),给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粮仓渗水及造成的小麦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后,***粮食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王大楼粮站1#、2#粮库防水修补损失评估值:¥170664.33元。2、王大楼粮站1#、2#粮库粮食霉变损失评估值:¥479702.76元。合计为650367.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粮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粮食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粮食仓库的防水修补损失以及霉变粮食损失合计665548.3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王大楼粮站1#、2#粮库,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日期应视为竣工验收日期。但原告在2019年3月份按计划出仓粮食的时候即发现墙体渗水并致仓储粮食受潮霉变,此时距竣工验收日期尚不足两年,且案涉工程系粮仓,在按仓储容积储存粮食后,因粮食的遮挡、覆盖并不能立即发现防水问题,需要按计划出仓粮食时才能被发现,这系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且粮仓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功能就是储存粮食,防水质量之于粮仓有着不逊于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的重要性,一旦防水出现问题会造成重大损失,承建方对此应有着严格的质量保证。且粮仓系不动产,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案涉粮仓出现大面积渗水,结合评估报告可以认定案涉粮仓的防水出现了质量问题,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粮食霉变损失479702.76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合同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2019年3月即发现防水出现问题,并向监理公司发函反映,被告***公司应予负责保修,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至今尚未对案涉粮仓予以维修,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维修,防水修补费用为170664.33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650367.09元。
关于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在调解时***公司放弃30万元工程款即是为此”的辩称,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无相关记载,且经查阅上述案件的卷宗材料,亦没有发现***公司放弃的3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防水质量问题有关,而***粮食公司在(2019)皖1621民初5276号民事案件提交的证据目录、庭审笔录中均提出***公司有尚未完工的工程,并未提及防水质量的抗辩,被告***公司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赔偿款6503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5元,减半收取5227.5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08元,由原告涡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