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1民初94号
原告:广西中意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百色投资大厦西塔楼1单元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9415274F。
法定代表人:王国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墨云,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田阳区坡洪镇新屯村布呈尧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KARAT3Y。
法定代表人:韦文创,公司经理。
被告:韦炜,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原告广西中意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韦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墨云,被告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93044.1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51899.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协议书》。该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和调试等,项目于2016年6月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就此项目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协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193044.13元的工程款纪给付义务,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1899.11元。本金:193044.13元,LPR利率倍率:1倍利率,起始日期:2016-6-1,结束日期:2021-11-17,1996天,利率档:五年以上,2016-6-1至2019-8-20利率:4.9,1175天,利息为30873.65元;2019-8-20至2019-9-20利率:4.85,31天利息为806.23元;2019-9-20至2019-10-21利率:4.85,31天利息为806.23元;2019-10-21至2019-11-20利率:4.85,30天利息为780.22元;2019-11-20至2019-12-20利率:4.8,30天,利息为772.18元;2019-12-20至2020-1-20利率:4.8,31天,利息为797.92元;2020-1-20至2020-2-20利率:4.8,31天,利息为797.92元;2020-2-20至2020-3-20利率:4.75,29天,利息为738.66元;2020-3-20至2020-4-20利率:4.75,31天,利息为789.60元;2020-4-20至2020-5-20利率:4.65,30天,利息为748.05元;2020-5-20至2020-6-20利率:4.65,31天,利息为772.98元;2020-6-20至2020-7-20利率:4.65,30天,利息为748.05元;2020-7-20至2020-8-20利率:4.65,31天,利息为772.98元;2020-8-20至2020-9-20利率:4.65,32天,利息为797.92元;2020-9-20至2021-11-17利率:4.65,437天,利息为10896.54元,利息合计:51899.11元,本息共计:244943.24元。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和利息共计244943.2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是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兴茂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款不是被告兴茂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是坡洪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27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的扶持被告兴茂公司种养一体化扶贫产业项目开发,工程价款由县人民政府全额解决,根据县人民政府时任领导批示,工程价款由坡洪镇政府确定,被告兴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实是落实该扶持申请,享受政府扶持的利益,事实则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此情况很清楚,也正是原告知悉扶持申请已获得县政府批准之后才进场施工的,否则,原告不可能会在被告兴茂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之前就进场施工的。该类扶持资金是不可能直接发放给被告兴茂公司的,且被告兴茂公司至今也从未收到过该笔资金,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兴茂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先是付工程款后施工,在被告兴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进场施工,自其进场施工之日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日期,亦可以确定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便再到工程审核报告作出之日的2017年5月16日才知道,至2021年12月10日才提起诉讼,无论是根据旧法还是民法典,均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凭据。根据合第六条的约定,本案原本是先付款后施工的,但原告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进场施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行为方式变更该条款内容,所需费用均是原告先支付,而事后双方未曾就付款方式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再者,在2017年5月16日工程审核报告作出之后,双方也未就付款方式达成任何新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应属于原告垫资承包施工类型,由于双方对承包人垫付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韦炜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人是受被告兴茂公司的指派,承办其与原告本案安装合同签订事宜,并非具体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二、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的主要是认为本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其申请的事项及事实理由过于笼统,没有指出是何种具体利害关系,也没有提出需要本人承担什么义务,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三、其他意见与被告兴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综合分析后,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田阳县坡洪镇人民政府向田阳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扶持安装变压器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用电的报告》,报告称被告兴茂公司急需一台3**千伏安专用变压器,申请扶持。该报告经田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扶持变压器资金为217530元。原告知悉这个情况后,于2016年5月与被告签订《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编号:GXZYD-2016050401,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兴茂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乙方为甲方安装1台S**-315KVA变压器及其附属配套工程,负责设计、设备材料等。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一、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在进场施工前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17530元。工程款按评审结论价扣减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时,双方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均未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兴茂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田阳供电公司检验合格后,三方在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签字盖章。检查意见:检验合格,配变具备运行条件,检验员签字加盖电力公司公章,同时加盖原告和被告兴茂公司公章,但均未签署检验日期。之后,被告兴茂公司使用了该设备至今。2017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兴茂公司委托了广西天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配变安装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该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为:经审核,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197973.53元,审定造价为193044.13元,核减额为4929.40元。经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术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署签订日期,但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兴茂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之前就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均有意隐匿签订合同的日期和检验合格的日期,是为了争取政府扶持扶贫资金的支付,但至今政府均未支付该工程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兴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44.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1899.11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收款后进场施工,违约在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炜共同支付工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广西中意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044.1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中意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广西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