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781号
原告:王春花,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申,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257055P,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18号。联系电话15517043333。
法定代表人:郭志亮,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联系电话:0370-2077177。
负责人:王立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文静,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7326262177。
原告王春花与被告张申、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张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汇公司承建了虞城县仓颉大道北段路西“虞城县九融﹒蘭亭公馆”。被告天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申。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申,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在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右手被挤压受伤,当即被送往商丘北海创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离断。住院治疗18天。被告天汇公司应与被告张申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费用,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跟着张申干活时受到了伤害,张申积极给原告救治并垫付治疗费用2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汇公司辩称:1、王春花在天汇公司承建的“虞城县九融﹒蘭亭公馆”工地受伤属实。2、天汇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申。3、天汇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16日。主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其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00元,给付比例为1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80,000元,免赔额100元,王春花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王春花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天汇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天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申,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第(十七)项“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阳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任何损失。天汇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资料。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天汇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且条款中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后免赔100元,再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支付。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伤残鉴定标准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未按照此标准鉴定,如按照此标准鉴定无法构成伤残,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天汇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右手被挤压受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离断,住院治疗18天。3、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约需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4、阳光财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申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人进行了一系列的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及伤残鉴定标准均进行了规定。
庭审中,被告张申对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阳光财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所以对任何加重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均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天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作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有异议,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前阳光财险公司未提出鉴定适用的具体标准,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鉴定机构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虞城县九融﹒蘭亭公馆”系天汇公司承建,张申承包了天汇公司的部分砌墙、粉刷工程,王春花跟随张申从事运送灰浆工作,日工资200元。2019年12月20日,王春花在工作中不慎挤伤右手,当即被送到商丘北海创伤医院治疗,诊断:右手中、环指离断,住院治疗18天。张申支付王春花医疗费20,000元。经鉴定王春花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以远缺如(右手缺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约需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天汇公司为“虞城县九融﹒蘭亭公馆”建筑工地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16日。主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其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00元,给付比例为1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8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花向张申提供劳务,每天200元,王春花与张申之间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春花在向张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张申作为雇主,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王春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王春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申对王春花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天汇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之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汇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张申,没有证据证明张申具备相应的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导致王春花在施工中受伤,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与张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春花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7,316.85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9,761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5、误工费为19,579元(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0.61元/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30,328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春花的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应为其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扶养数4人,扶养费为7,216元(11,545.99元/年×25年×10%÷4);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9、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120.85元,由被告张申赔偿71,297元(89,120.85元×80%),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51,297元。被告天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根据劳务关系请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又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由于天汇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不是责任保险,阳光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替代被告张申或天汇公司的雇主责任,即不因保险赔偿责任减轻或免除张申及天汇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其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被告张申同意原告的意见,且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97元,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51,297元;
二、被告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申、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原告王春花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