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326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省商水县。
被告:**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257055P,住所地:**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0元及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水县大西环、行政路、***等路段标线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项目位于商水县大西环、行政路、***等路段,合同总金额870000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项目,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是**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签订的商水县大西环、行政陆、***等路段标线项目承包合同,虽然在“甲方”一栏处加盖有“**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大西环、行政路、***等路段标线项目项目部”公章,但是被告***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起诉***和**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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