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4民初328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25705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建筑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天汇建筑公司处务工,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22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汇建筑公司的“柘城县2020年普通高中改造项目”中受伤,后入院进行治疗。被告天汇建筑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意外伤害事故)、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意外伤害残疾),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31日24时止。现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汇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团体意外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是团体意外险,与原告***之间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涉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本公司亦不属于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即便不考虑前述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在原告***提供投保人出具的人事证明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被保险人身份的前提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另外,伤残保险金应按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比例支付,医疗费需计算免赔率及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年后,原告***在被告天汇建筑公司承接的“柘城县2020年普通高中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6月25日,原告***在对运往工地的废旧钢筋进行卸车的过程化中,被运送钢筋的机动三轮车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用26133.61元,其中被告天汇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同时***在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800元。 被告天汇建筑公司为其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柘城县2020年普通高中改造项目,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 本案在诉前阶段,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天汇建筑公司安排在其承接的“柘城县2020年普通高中改造项目”中的木工施工人员,***亦是在工地卸车过程中受伤,以上能够说明***与天汇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原告***的伤情虽非在木工施工中造成,但属于天汇建筑公司未能尽到监管与保护职责所致,因此天汇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在涉案事故中亦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天汇建筑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天汇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投保人出具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被保险人身份的前提下,该公司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同时,对于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比例支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保险系不记名团体意外险,被告天汇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天汇建筑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向阳光保险公司进行报案,阳光保险公司仅以无监控、图片等其他能够证明报案信息的材料为由,否认***的被保险人身份,显然于法无据。同时,涉案保险合同中对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该内容记载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中,属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列明的事项,且投保单上加盖有被告天汇建筑公司的印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观点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营养费,结合***的住院病历显示,***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9天,本院据此按照49天计算营养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133.61元;2.营养费980元(49天×20天);3.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4.护理费6845.26元(4164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2652.18元(38483.7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61631.54元(38483.7元/年×20年×21%);7.残疾器具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980元(49天×20天);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26372.5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826.89元[(26133.61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120000元(限额为600000元×20%),合计140826.89元(20826.89元+120000元),余款扣除精神抚慰金共计75545.7元,由被告天汇建筑公司承担70436.56元(75545.7元×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天汇建筑公司事发后已垫付的15000元,该公司还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55436.56元(70436.56元-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40826.89元; 二、被告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5436.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