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肖诗学,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尚需在庭审中进行审查认定,原裁定在尚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审先判”。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为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承建的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建设工地提供黄沙,要求**支付货款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纠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曾都区及上诉人接收货物所在地随县均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已在随县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