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审第三人:湖北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肖诗学,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尚需在庭审中进行审查认定,原裁定在尚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审先判”。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为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承建的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建设工地提供黄沙,要求**支付货款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随州市随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已在随县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