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金色港湾9栋南13号。
法定代表人:倪礼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云海天地E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铭晟公司先后以委托贷记业务的方式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水泥款,截至2020年9月10日向**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39万元,下欠224277.5元,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公司未提供其与铭晟公司、铭晟公司随县炎帝学校二期项目部对水泥数量、价格进行对账、结算的相关证据,铭晟公司对尚欠**公司水泥款224277.5元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对**公司诉请铭晟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24277.5元及相应违约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其说理明显矛盾,在**公司供应水泥数量、铭晟公司尚欠水泥货款数额等方面事实认定不清。案外人潘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故应追加案外人潘伟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水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保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