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涢水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64137226Y。
法定代表人:陈槟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538号民事裁定;2、请求裁定本案由安陆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1、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提交的《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被告未加盖公章,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2、原告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已经为被告安装了部分门窗,被告尚欠余款19971元未予以支付,接收货币方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原告所在地为加工行为地,属于履行义务一方,亦为合同履行地,安陆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据被告的门窗尺寸,为被告定做特定尺寸门窗,原告履行义务地为原告厂房所在地,是故安陆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安装进户门余款19971元;3、判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42樘进户门损失43092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而依照原告起诉状**,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随县洪山镇;再则,原告提交的《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上虽然载明有约定管辖内容,但该合同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签字**,无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至今不予认可其效力。故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以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确定诉讼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裁定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将其拟定的书面《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提交给被上诉人,但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签署,故上诉人所述的书面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