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香港街205号物管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随县炎帝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北岗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随县炎帝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3)鄂13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并未对账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原件,***未在合同上签字,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请求对铭晟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调查,但一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24958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4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借用铭晟公司建筑资质与随县炎帝学校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该校二期教学楼、科教楼、3#及4#学生宿舍***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9436.02平方米。
2018年5月10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并签订一份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随县炎帝学校教学楼、科教楼及3#、4#学生宿舍;二、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期280天。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
2019年5月1日,***与**公司签订一份空气能热水洗浴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安装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初中部男、女生宿舍楼空气能热水洗浴工程,工程折款199580元。施工完毕后确保系统正常运转,***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9年9月1日,**公司又承接炎帝学校教学楼楼顶消防水箱安装工程,花费材料及人工费50000元,当时由***所请工地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注“待审计处理后,看是学校还是施工单位支付”字样。上述两项安装竣工后,**公司多次找***索要工程款,但***以种种理由拒付。
2020年6月3日,由建设单位随县炎帝学校、监理单位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铭晟公司、设计单位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随州市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对包括**公司安装的空气能洗浴工程及消防水箱工程两项工程在内的二期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各项建设指标均达到合格标准,并联合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诉讼中,一审法院到随县炎帝学校现场查勘,**公司在该校初中部男女生宿舍顶楼分别安装两台空气能洗浴设备,在该校教师办公楼顶楼处安装一台消防设施,目前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随县炎帝学校已将炎帝学校二期工程项目款全部支付给铭晟公司。铭晟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因工程款结算纠纷,目前尚有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不予准许。**公司具备建筑安装资质,***、***承接工程时,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属***所聘请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工地施工管理人员。
2019年1月,***与***微信记录显示:**你好,我***委托***和***全权代理签署关于随县炎帝学校项目的相关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公司、***诉辩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归纳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司、***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随县炎帝学校作为发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由***借用铭晟公司资质签订,因***无建筑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建筑工程合同。***公司又分包给***,***又将其中男女生宿舍洗浴工程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虽然具备建设工程资质,但与无施工资质的***签订分包合同,也属无效工程合同。后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依法可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下欠工程款,故本案中**公司、***、第三人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公司请求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确定、***责任主体分担问题。**公司负责安装的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男女生洗浴工程及教学楼楼顶消防工程的事实清楚,有***雇请工地负责人员***代表职务行为的工程签名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与**公司陈述一致,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认定**公司所安装两项工程款为249580元。鉴于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随县炎帝学校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铭晟公司,所以***应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9580元。至***公司与***之间、***与***之间是否全部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承担。同时,铭晟公司、随县炎帝学校、***对**公司不属工程发包人,仅为转包人,不属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特征,故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但该两项工程于2020年6月3日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应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随州市**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9580元及利息(以249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随州市**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随州市**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负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洗浴工程合同》及***代表***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法律允许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包含承包人完成单位工程价款的所有施工内容,故应当按照合同直接确定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有异议,但发包人随县炎帝学校认可**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或工程量发生变动,其主张双方并未对账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铭晟公司、***的付款记账凭证,因铭晟公司、***均为本案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及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原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