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金色港湾9栋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潘X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潘X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潘X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当****公司主张权利。潘X一审中答辩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以调整。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潘X是实际施工人及货物使用人,****是潘X雇佣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潘X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X支付***公司的水泥货款22427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为110793元;2.案件受理费由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铭晟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8年4月,****借用铭晟公司建筑资质与随县炎帝学校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该校二期教学楼、科教楼、3#、4#学生宿舍工程****公司承建。
2018年5月10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潘X施工并签订一份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随县炎帝学校教学楼、科教楼及3#、4#学生宿舍。二、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期280天。七、工程价款及结算:按建筑面积1400元/m2结算,包干不含税。合同签订后,潘X随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聘请****、****、****等人从事工程技术、财务及现场管理。潘X在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使用水泥等建材,遂委托其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9月2日与***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加盖了铭晟公司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三峡牌水泥2000吨,单价430元(含运费)每吨,合计价款860000元。交货地点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地,指定收货人:****。价格不高于市场同级品牌水泥价格,若市场出现价格调整以葛洲坝宜城水泥公司调价函为准实时进行调整。以10万元左右为结算点,买方按实际金额80%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入卖方账户。全部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买方一次性结清并汇入卖方指定账户。《水泥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付款的,买方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向潘X指定的随县炎帝学校建筑工地送货,并附带《送货单》。由潘X指定的工作人员****、****、***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经***公司记账,截止2019年3月24日最后一批供货,***公司累计向潘X提供45批次水泥,1145吨,总货款为614277.5元。期间潘X陆续向***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即潘X于2018年10月29日向***公司的公用账户转账支付货款799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委****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公司的水泥尾款224277.5元。经潘X的会计****进行财务统计,制作了一份《二期欠随州供应商货款明细》,其中载明欠***公司(****)的水泥款为2242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去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均系潘X雇请的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上的买方虽然加盖的铭晟公司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委托代理人是****,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公司与潘X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潘X所欠***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以潘X的会计****出具的货款明细为准。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且潘X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潘X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277元;二、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以货款人民币224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潘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认定潘X为合同相对方,判定由其承担合同义务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方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管理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审查认定,故潘X及****身份的确定,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体的认定,结合在案证据分析,一审认定潘X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判令其承担合同义务正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的工程发包人是随县炎帝学校,****与铭晟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与潘X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潘X雇请****、****、****、***、****参与工程管理,故潘X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二,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合同订立,亦无法证****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虽然《水泥买卖合同》加盖了铭晟公司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潘X雇请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可以认定****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潘X承担。其三,结合***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并非代表铭晟公司订立合同,而是潘X委托****与***公司订立合同,且货物的实际管理人为潘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X的账户多次直接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该付款的行为也足以构成潘X对****签署合同行为的追认。综上,潘X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铭晟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铭晟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为他人承担案涉债务的义务,潘X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赔偿违约金”,反映了商事主体对该违约情形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预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过高。潘X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潘X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