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曹玉立,男,***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云龙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立与被告江苏南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佛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玉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被告南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刘金伟(原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庄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庄某系***之妻,***、曹玉立之母,1952年12月4日出生,生前是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毕庄村10组村民。2017年9月,南佛园林公司招用庄某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7年10月14日7时15分左右,刘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工技校东时将正在进行路面清扫工作的庄某撞伤,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玉立于2018年4月11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曹玉立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佛园林公司辩称,一、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从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并非南佛园林公司职员,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庄某出生于1952年,***、***、曹玉立称其在南佛园林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9月,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这个角度讲,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亦不是劳动关系。三、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不受南佛园林公司管理,工资也不由南佛园林公司发放,南佛园林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适用于庄某。四、庄某系案外人张某雇佣,与南佛园林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玉立的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庄某生于1952年12月4日,享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庄某系***之妻,***、曹玉立之母。
2017年10月14日7时15分许,案外人刘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工技校东时,与路面保洁员庄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无责任。
2018年1月,***、***、曹玉立就庄某的伤亡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南佛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中止了庄某的工伤认定。
2018年4月11日,***、***、曹玉立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8]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曹玉立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4月19日,***、***、曹玉立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南佛园林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曹玉立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处理庄某交通事故一案中对彭璇所作询问笔录两份的复印件,其中2017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今天到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来反应什么情况的?”(答)“来反应我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问)“庄某是你们公司什么时间聘用的?有无聘用合同?”(答)“是今年九月初我们公司聘用的,她是临时用工,所以没签订聘用合同。”(问)“庄某在你们公司聘用的岗位是什么?”(答)“是道路保洁。”(问)“她上岗前有岗前培训吗?”(答)“上岗前开过会,讲过安全、发过安全工具。”(问)“庄某负责的工作路段和工作时间?”(答)“是每天早上六点至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半至晚上六点,工作路段是徐州工程技校东路口往东370米路北的路段是庄某的工作路段。”(问)“庄某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答)“是2017年10月14日早上7点多钟,在她工作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问)“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人看到吗?”(答)“有一个工人看到了,工人叫什么名字我现在不清楚。”(问)“你知道庄某是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吗?”(答)“我不知道。”(问)“你们公司的法人是谁?”(答)“张爱平,55岁左右。”另外,2017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与2017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曹玉立以上述证据证实南佛园林公司认可2017年9月初聘用庄某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庄某是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导致死亡,其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经质证,南佛园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彭璇并非南佛园林公司的员工,南佛园林公司不清楚这个人,其所陈述的情况南佛园林公司不予认可。
针对彭璇所做上述询问笔录,南佛园林公司此后向本院申请从徐州市铜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调取2018年6月14日对彭璇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张某签字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8年6月15日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2018年6月14日对彭璇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今天来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有什么事由吗?”(答)“因为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向你们重新反映情况。”(问)“你来反映什么情况?”(答)“庄某不属于南佛园林公司的人员,我也不是南佛园林公司的员工。”(问)“你为什么在去年十月份在公安机关对刘宁涉嫌交通肇事案中作证,证明你是南佛园林公司的员工,庄某是你公司员工?”(答)“因为我在宝润物业公司上班,宝润物业公司和南佛园林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当天我是受朋友委托来了解情况的,我认为宝润物业公司和南佛园林公司是一家公司,所以我误解了,所以说我是南佛园林公司的人。”(问)“你说受谁委托来了解情况的?”(答)“是张某委托我来的。”(问)“张某是哪儿人?是干什么的?”(答)“具体哪儿人我说不清,听他说是南佛园林公司的路段保洁承揽人。”(问)“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答)“是张爱平。”(问)“庄某到底是不是南佛园林公司聘用的人员?”(答)“不是的,她是张某下边的人介绍来干活的。”(问)“庄某干什么活?”(答)“应该是路面保洁。”另外,2018年6月15日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今天到公安机关来干什么的?”(答)“来说明庄某交通事故的情况的。”(问)“你和庄某是什么关系?”(答)“他是我下面找的一个临时工人。”(问)“你是从事什么工作?”(答)“我是承揽南佛园林公司珠江路段保洁项目的承揽人。”(问)“你负责主要的工作是什么?”(答)“是负责这段路的保洁工作。”(问)“庄某负责什么工作?”(答)“她是负责事发路段路面的临时保洁,工资发放是按天结算,由我下面的人具体发到个人。”(问)“庄某是什么时间跟你干活的?”(答)“具体我不清楚,是由下面的人员负责临时找人。”(问)“你是怎么知道庄某是跟你干活的?”(答)“是下面领班的人和南佛园林公司的人通知我后我才知道的。”(问)“在事故处理期间,你委托谁上交警大队来过吗?”(答)“我当时在外地,委托彭璇代表我上交警队来了解情况。”
经质证,***、***、曹玉立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应以彭璇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准,因为该笔录已经作为刘宁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证据材料被公安、检察、法院所采用,现已归档保存,彭璇无权任意改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张某的询问笔录也是事后所作,但不能证明张某的身份,而张某所作的笔录中认可了彭璇是受公司委托来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彭璇所作的笔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张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是其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的承揽人的身份也只是南佛园林公司内部经营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对外仍由南佛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因此,用人单位仍是南佛园林公司。
南佛园林公司则认为:此次对彭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之前所作的笔录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其也非南佛园林公司员工,不知晓南佛园林公司的运营模式和人员构成。南佛园林公司与张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庄某并非南佛园林公司员工,而是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并没有用工的合意以及用工的事实。张某的笔录可以证实庄某是张某手下的人员找来的,其工资和管理都是由张某及手下人员进行发放和管理,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并非本案所涉的询问笔录,彭璇之前的笔录与定罪没有直接联系。彭璇在2018年6月14日的笔录客观反映了真实情况。张某的笔录中明确是其委托彭璇去交警队了解情况,而非***、***、曹玉立在质证时所提到的由南佛园林公司委托彭璇去交警队。
南佛园林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南佛园林公司、徐州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物业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各一组,其中宝润物业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记载了彭璇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南佛园林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彭璇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宝润物业公司的员工,彭璇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反映出庄某和南佛园林公司之间用工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南佛园林公司(甲方、定做人)持有与张某(乙方,身份证:)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的《承揽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揽甲方保洁、园林养护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承揽项目珠江路段(烟厂至银山路的道路保洁、园林养护。二、承揽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三、验收标准:见甲方制作的路面保洁及园林养护标准及验收规定。四、承揽报酬结算:1、根据乙方承揽路段范围、验收结果及上报的工作量结算,每天每人次50元,另支付乙方交通费每天200天。2、按天计算数量,次月结算当月报酬。3、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结算清单,标明每天路段其所用人数,如减少或停止承揽业务开展,甲方需提前两日告知乙方。五、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可提供保洁车辆、园林工具等设备。2、甲方为乙方人员提供临时休息场所。3、甲方按时结算承揽报酬。4、甲方有权验收乙方承揽的路段保洁、养护成果,发现乙方提供保洁、养护成果不符合要求时,可责令乙方整改。六、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应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及人员按照定做人甲方要求完成道路保洁及园林养护工作,在甲方无法提供设备,乙方应自身提供。2、保证其雇佣人数、工作技能、效率足以维持甲方项目开展。3、乙方保证其雇佣人员费用。4、确保其雇佣人员爱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5、乙方保证对其雇佣人员上岗前已进行过安全教育,乙方雇佣人员因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出现伤亡,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项目在另行交付他人开展。七、违约责任。1、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存在未按甲方项目要求提供保洁、养护成果,其聘用人员不足无法正常开展项目,不能完成本协议约定保洁项目的功能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按协议履约,甲方不按期付款时,除支付报酬外,甲方应向乙方偿付相应款项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3、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用工协议中断的。(2)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因项目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八、其他。1、甲方都可以随时终止本合同。乙方经甲方同意可终止合同,但应提前一周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衔接。2、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南佛园林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其与张某之间2017年3月15日已签订为期三年的承揽协议,事发路段为张某所承揽路段,受害人庄某是张某的雇佣人员,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受害人庄某和南佛园林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行为,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曹玉立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彭璇在何单位工作并不能改变其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为公司受托人所作的陈述,其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所承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南佛园林公司的这种经营形式并不能改变其对外作为用人主体单位进行经营的这一事实。
南佛园林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涉案路段的业务是由张某从南佛园林公司处承揽而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庄某是张某手下人员找来,受张某管理,工资由张某发放,平时的工作也是由张某进行安排,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称:我和南佛园林公司是业务关系,我承揽了南佛园林公司的保洁和园林养护。我不认识庄某。南佛园林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有张某签字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8年6月15日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上面的签字都属实。南佛园林公司提交的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协议书》是我签的,属实。庄某是由我下面的人邻庄的人临时招来的,平时由我和我下面几个负责在外招人的合伙人管理,保洁员上岗前的培训是我们来进行的,庄某的工资由我们来发放,是按天计算,到月发工资,其打扫路面时使用的工具由我来提供,其打扫的路段不固定。我还承揽了其他的保洁业务,包括小南湖,东三环以及四院、二院的物业等,上述业务大多数是南佛园林公司的和宝润物业公司的。庄某可以在上述这些单位进行调度,有时根据工作需要,我每天可以临时调动上小南湖、东三环,根据业主要求,人员数字我随时可以调动。庄某也不是固定在我们那工作,我听下面的人说庄某只干了一、二十天,他有时来上班,有时不来上班,是按天计算的。我招来的人是不固定,大多数干一天算一天,给他们算一天40元。我听下面人说庄某是七点多发生的事故,我们在七点之后不允许有工人在路面上,因为车流量多。庄某事发时的路段属于我承揽南佛园林公司的范围,这个路段是南佛园林公司中的标,我和其他公司也有这种承包协议,都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对下面招来的这些人我有花名册,但随时得改,每月报来的人员名字和工作天数都不一样。我没给庄某发过工资,我下面的人给发过,庄某出事后我就安排下面的人把庄某工作天数的工资送到其家中,事发后我没有为庄某花费其他费用。彭璇2017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的内容我不知道,当时是我委托彭璇去公安机关的,我当时在外地,南佛园林公司和我下面的人通知我出现事故,我让彭璇过去了解情况。当时彭璇在宝润物业公司工作,是我的朋友,我就让他过去了。我和南佛园林公司之间有根据《承揽协议书》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但没有银行打款,我每月把下面人员统计报给我的数字报给南佛园林公司,南佛园林公司根据《承揽协议书》付给我报酬,我再扣除我下面员工的工资,剩下的是我的。南佛园林公司每次给我钱的时候我会给打收条,有时我在外地,是我负责南佛园林公司路段的几个手下去南佛园林公司领工资。
经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曹玉立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庄某事发地段正是南佛园林公司所中标的地段,该保洁业务是南佛园林公司所承接的,其和证人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证人对外代表的是南佛园林公司,所以庄某实际是受南佛园林公司的聘用为南佛园林公司工作的。南佛园林公司是用人单位,同时彭璇也是受证人的委托去交警大队处理相关事务,该证人的身份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其安排彭璇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证人所述的报酬支付方式是其下面的工作人员把当月的人员数字报给证人后,证人报给南佛园林公司,南佛园林公司再根据协议支付报酬,这个事实可以看出证人和南佛园林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内部承包经营,同时也能证明庄某等人员的工资均是由南佛园林公司实际支付的。
南佛园林公司则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证人证言足以真实地反映出其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庄某是由证人找来且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其安全培训及劳动的工具均是由证人提供,而非南佛园林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对于劳动关系特征的认定,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的证言也可证实庄某工作的临时性和不具有连续性,其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是随机的,而且是由其本身决定的,如其有时间可以提供劳务,其可以与张某手下的人联系,按天计算劳务报酬,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截然不同,而且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庄某并非被纳入南佛园林公司的组织。结合社保缴纳查询单可进一步证实庄某并非在南佛园林公司的名册中。证人证言也说明证人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内部员工对公司内部业务进行承包,而证人不仅承包南佛园林公司的业务,还承包多家公司的业务,并非内部承包关系。
在本案庭审后,***、***、曹玉立于2018年7月30日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百度网页输入“彭璇江苏南佛园林……”、“江苏南佛园林建设……”等关键词搜索到的相关信息打印件两张,其中一张显示“彭璇/领英目前就职江苏南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0位联系人查看彭璇的完整档案……”;另一张显示“彭璇/领英彭璇经理-江苏南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区江苏徐州所属行业公共基础设施目前就职江苏南佛……”***、***、曹玉立以此证据证实百度查询信息显示彭璇在南佛园林公司任职,职务为经理。
二、***、***、姚欠楠(***外甥女)与彭璇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打印记录一份,其内容为:(姚)“是你员工不?”(彭)“我还说是我员工,被别人撞了,知道不?”(曹)“你就是说俺妈没给你签合同。”(彭)“她签不了合同。”(曹)“是不是这些人都没签合同?”(彭)“有达到的就签了,有没达到的没签。”(曹、孙)“那么什么原因?”(彭)“我这样给你讲,签合同和不签合同不一定影响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曹玉立称庄某亲属多人曾于2017年10月26日到南佛园林公司讨要说法,就是由彭璇在其经理办公室负责接待的,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争论和沟通。通过该录音能直观证明南佛园林公司的接待人员为彭璇,其在谈话中再次认可庄某系其公司员工。彭璇在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前是在《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的,如果不是履行职务,其不可能在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调查中随意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因此该笔录真实有效,其帮朋友忙一说纯属编造。诉讼中彭璇主动至事故中队所作的笔录只是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也没有亲自去调查核实其身份,所以对该份笔录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彭璇系南佛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这一客观事实,是不可能被随意抹杀和掩盖的。
南佛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未经过公证等程序,真实性无法确认;百度南佛园林公司领英上的信息并不真实,不具有客观性,这种第三方平台其他人也可以注册,写明彭璇信息。彭璇本人亦表示没有注册领英信息。该证据无法查明是何时的信息,不具有官方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2、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曹玉立2018年7月30日制作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及录音,无法确定录音的完整性、内容的真实性与可辨性,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曹玉仅提供复制件。上述录音证据文字版与录音内容并不一致且不完整,没有完整记录其所提供录音的内容而是有选择地摘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曹玉称录音是在2017年10月26日录制,此时彭璇仍对身份存在误解,其并非南佛园林公司员工,且彭璇之后去公安机关做了新的笔录,应以新的证据为准。南佛园林公司也提供了社保记录等书证,证明力优于录音等其他证据,应以南佛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事实。该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另需说明录音中彭璇也未认可劳动关系,录音证据也是孤证,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南佛园林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曹玉立主张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主要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8日对彭璇所作询问笔录、百度网页关键词彭璇搜索领英信息、2017年10月26日庄某亲属与彭璇谈话录音等证据,以证实庄某系南佛园林公司临时聘用员工,且在路面保洁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南佛园林公司则对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外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否认彭璇系其单位职工,否认庄某系其聘用员工,为此提交了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南佛园林公司、宝润物业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南佛园林公司与张某之间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承揽协议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结合南佛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徐州市铜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8年6月14日对彭璇所作询问笔录、2018年6月15日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在不能推翻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南佛园林公司、宝润物业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南佛园林公司与张某之间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承揽协议书》等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庄某与南佛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比双方证据仅能证实庄某确系在南佛园林公司中标地段从事保洁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南佛园林公司就上述中标地段与张某之间签订有《承揽协议书》、庄某系张某所临时雇用保洁员等事实。庄某从事保洁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曹玉立可依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玉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玉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升
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