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德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有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民终1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有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连鸿,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牡丹江市德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有强、李连鸿、牡丹江市德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有强、李连鸿、德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有强、李连鸿与德翰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车辆抵付拖欠德翰公司的工程款,德翰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名下,**实际占有并交纳车辆强制保险费用,故**诉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连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德翰公司及涉案车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德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辆所有权;2.*有强、李连鸿立即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有强、李连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强、李连鸿、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德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机动车抵付建筑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强于2015年5月以丙方李连鸿的名义以40万元购置沃尔沃牌越野车,作价30万元抵付乙方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温馨佳苑小区工程款。机动车登记姓名为李连鸿,车牌号黑CXXX**,品名为XC60座SUV,车架号为SALAN244X6A37XXXX,发动机号5020993676XXXX。**作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有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连鸿签订了《机动车抵付建筑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有强以李连鸿名义购置的沃尔沃牌越野车抵付欠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德翰公司,并同意将抵付工程款的车辆过户到**名下,现**诉请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有强、李连鸿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与涉案车辆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案件审理时,应查明**与德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因转让债权发生争议,应追加德翰公司为第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据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3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维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