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3660号
原告:常州市常通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3245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新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新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路氏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镇奥林匹克花园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984788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869.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塑管材及配件业务往来,至2018年12月,原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5869.4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业务发生在2010年,合同付款期限是到货验收合格付款,而验收期为货到后五天,至今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方丧失胜诉权;二、该几笔货款早已付清,不存在拖欠。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塑料管件管材及配件;
2、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收票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67642.58元;
3、2019年5月9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存在,且同意归还,强调只是归还时间问题。
4、2011年2月24日被告确认的公司往来核对表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欠款172379.89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四张原始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几份发票均已付款。其中在2010年12月31日付承兑汇票10万元,票号为0480457;在2010年5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10万元,票号为00306478;在2011年1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105500.40元,票号为01615607;2012年10月30日付承兑5万元,票号21707748。款项已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并未反映双方的全部往来事实,时间也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仅是部分付款,尚有欠款未付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早就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PE100管材及PPR管材及配件,数量、规格按订单,价格按双方认可的价格,原告接到被告要货通知5天内交货,货到工地5天内按国家标准验收,保质期一年,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全款。后双方供货付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具双方往来核对表一份,注明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379.8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尚有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委托常州市新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催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舅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869.47元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催款符合常情,且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催款的相关证据,证据中反映被告同意分段支付,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欠款时间较长,期间双方一直在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货款已经付清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路氏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常通塑管有限公司货款115869.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常通塑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常州市路氏管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郁 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