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办事处东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超,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钢材市场满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忠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钦山,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昊公司)、原审被告王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程海超,被上诉人神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不知所云,不成词句,极不负责。上诉人并没有主张王钦山是借用资质,只是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钦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建筑法第26条认为上诉人出借资质违法而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王钦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王钦山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只能约束被上诉人与王钦山。王钦山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独立承包人,其是涉案钢材的买受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且,判决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建筑法未涉及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借用资质产生的危害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害人是发包方而非建筑材料出卖人,没有规定出借资质方对建筑材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支付担保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错误,月息2%违约金显然过高,二审法院应直接释明并改判。
神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王钦山的关系另案中已经明确王钦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全权代表上诉人。王钦山作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构成职务代理,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及利息。二、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后全权委托王钦山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迟迟不付款。三、依据民法典有关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王钦山未作陈述。
神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10214.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51021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利息为387762.87元,共计897977.17元;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煤田地质局住宅小区工程(3#、4#和5#楼)招标单位系山东泰山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中标,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王钦山与被告东城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东城公司委托给被告王钦山组织施工,被告王钦山作为独立承包人。原告提供的钢材运送并使用到被告东城公司承包的煤田地质局住宅小区工程地,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被告已支付2760000元,剩余510214.3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钦山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书》《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王钦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东城公司虽未在《钢材供销合同书》《还款协议》上盖章,但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仅系两者对于建设工程关系的内部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对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宅小区工程(3#、4#和5#楼),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东城公司应对被告王钦山所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钦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10214.3元及利息(以51021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钦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钦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二、上诉人应否按照月利率2%支付货款利息及承担担保费、律师费。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钦山负责施工,王钦山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即王钦山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王钦山作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所购钢材亦用于涉案工程,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包方,对外应与王钦山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与王钦山之间的施工关系,属于双方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上诉人以工程已转包给王钦山为由拒绝支付本案钢材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3%,王钦山在2017年7月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结算。上诉人主张欠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过高,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涉案货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王钦山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及王钦山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300元,王钦山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且该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凭证,本院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3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王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10214.3元及利息损失(以5102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王钦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原审被告王钦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王钦山、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钦山、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上诉人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被上诉人泰安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