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673号 原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村村东。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东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东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549,34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东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泰安祖汶景区核心先导区住房改造工程项目开工建设,2016年3月15日金东销售分公司、东城建筑公司在该建设工地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付款方式依据东城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进行付款,其工期为18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前付至合同价款70%,审计定案后三年付至95%,余款保质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因东城建筑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金东销售分公司依法于2021年9月30日将金东销售分公司诉至贵院,在东城建筑公司请求下,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东城建筑公司分三次付款,但东城建筑公司仅用一套商业房实现抵顶,其它一直未支付,此行为给金东销售分公司造成损害,为维护金东销售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 被告东城建筑公司辩称:一、金东销售分公司起诉东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5066400元及利息,诉讼主体不适格。2021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东城建筑公司欠金东销售分公司混凝土款730万元,约定分三次全部付清,2021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22年中秋节前付26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265万元,欠款全部结清。2022年1月20日,金东销售分公司将其中175066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同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抵顶了1750660元的购房款,从**手中购买鲁商国际社区开发的B5号楼1-18房屋。金东销售分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为东城建筑公司开具17506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月20日为东城公司开具1750660元收据确认1750660元债权实现。2022年1月20日,金东销售分公司将其中50664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同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抵顶了5066400元的购房款,从***手中购买××镇××房屋。金东销售分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为东城建筑公司开具5066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月20日为东城建筑公司开具5066400元收据确认5066400元债权实现。基于上述事实,金东销售分公司已经将东城建筑公司欠其混凝土款730万元中的6817060元(1750660元+5066400元)债权转让给了**和**,并为东城建筑公司出具6817060元的收据,确认债权已经实现,就该6817060元已经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金东销售分公司起诉东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5066400元(6817060元中的1750660元,金东销售分公司主张实现房屋抵顶,没有列入诉求数额)及利息,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金东销售分公司起诉东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482940元及利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具备起诉条件。《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混凝土款730万元中除通过债权转让实现的6817060元之外,尚有482940元未付,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余款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金东销售分公司于2022年8月28日起诉东城建筑公司乃至到现在,履行期限都尚未届满,不具备起诉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明细签字单22页、《调解协议书》、**签字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楼房转让协议、1750660元的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2)鲁0991执保154号裁定书及担保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对被告银行帐户予以保全,支付担保费6,00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认为金东销售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因保全支出6,000元,诉讼费用属于法院根据判决结果进行划分由原被告分担的费用,该费用的划分不属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2、被告提交的**签字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楼房转让协议、5066400元的收据证据,欲证实金东销售分公司将5066400元的债权转让后无权再向东城建筑公司主***,其起诉欠款5066400元及利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用楼房抵顶混凝土欠款,用于抵顶的房屋至今无法交付,抵顶行为未能实现,故被告仍有偿付欠款的义务。经审查,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将对东城建筑公司的50664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同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城建筑公司已收到收据,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主张的房屋抵顶是否实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对被告的5066400元的债权进行了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金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21年11月4日,原告金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730万元,约定东城建筑公司分三次付清全款,2021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22年中秋节前付26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265万元。若东城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金东销售分公司有权就全部钱款主***。 2022年1月20日,金东销售分公司将175066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同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抵顶了1750660元的购房款,从**手中购买鲁商国际社区开发的B5号楼1-18房屋。同日金东销售分公司向东城建筑公司出具1750660元收据。2022年1月20日,原告金东销售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东城建筑公司欠付的5066400元债权转让给**。同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欠付的5066400元债权转让给***。同日,***与**签订楼房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泰山艺术小镇的房屋(总价5066400元)转让给**,付款方式为用东城建筑公司欠付的5066400元债权抵顶房款。金东销售分公司于当日向东城建筑公司出具了5066400元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东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至2021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并达成调解意见,确认被告欠付原告73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的第一笔付款发生于2022年1月20日,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故被告关于原告的债权未到履行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实际欠付的款项数额。原告认可2022年1月20日,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收到货款1750660元。原告曾于2022年1月20日将被告欠付的5066400元债权转让给**,并向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金东销售公司作为原告就该5066400元部分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销售分公司就该5066400元已经丧失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如何履行5066400元债务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若关于该比款项的履行存在争议,其他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故扣除已经进行债权转让的5066400元,被告东城建筑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482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违反调解协议约定,未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其全部欠付货款应于2021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和调解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明确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21年12月31日起,被告应当以730万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被告应当以48294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48294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7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23元、保全费6000元,由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由原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28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