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20951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5423D。
法定代表人陈康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29号附1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24106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劲松,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劲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先由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注销,由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刘海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被告**及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第三人梁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4.84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34.8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被告***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和34.84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梁劲松欠**的债务。被告**是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否认该款是第三人梁劲松用于偿还债务,导致原告付款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造成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梁劲松114.84万元的事实。被告**、***是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14.84万元属实,但2018年10月17日沙坪坝区法院作出(2018)渝0106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8187号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对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作了界定,即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起诉的所称借款是第三人梁劲松在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中支付给被告**的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三人梁劲松从2011年11月18日到2013年6月13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重庆勤慧人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成立后,被告**就借款和第三人梁劲松进行结算,结算后第三人梁劲松欠被告**80万元的本金。因为被告**是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就决定将80万元债权转给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并要求第三人梁劲松将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重庆勤慧人公司。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14.84万元是受第三人梁劲松委托,支付第三人梁劲松欠被告**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第三人梁劲松的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付款80万元和34.84万元。
2017年6月被告**起诉第三人梁劲松,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梁劲松在该案中陈述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和34.84万元,共计114.84万元就是其归还的借款。该案件本院作出了(2017)渝0106民初10489号判决,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9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没有在诉讼中追加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0106民初7659号判决。该案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818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第三人梁劲松通过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的114.84万元,有可能是第三人梁劲松归还被告**的其他借款,没有认可该114.84万元的支付行为是该借款案件的还款。
现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认可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14.84万元,是(2018)0106民初7659号借款案件的还款,造成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第三人梁劲松114.84万元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2018)渝0106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举示的(2018)渝0106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8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就本案而言应当是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一方取得利益,且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并致使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到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14.84万元系受第三人梁劲松的委托,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后果应有第三人梁劲松承担,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根据第三人梁劲松的委托向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该行为实施后应视为向第三人梁劲松的履行债务,故其没有受到损失。
其次,(2018)渝01民终8187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否认了114.84万元不是该借款案件的还款,并认为可能是其他案件的还款,故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收到114.8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重庆勤慧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8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