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75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洲,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山水人家1栋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69138U。
法定代表人:赵家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陶亚洲、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6281元及利息(截止起诉约83000元,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铜陵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斗星城项目部的名义将井湖北斗星城3#地块C6、C7、C13楼的钢筋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后一年内付清)。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936505元。另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1日提供配电动扶梯四周墙板计时工6名,价款为1200元;于2016年2月6日提供配变更2个电梯井大工3名,价款为600元。综上,该项目总价款为3938305元,被告已支付3592024元,尚欠34628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合同第四条人工费按620,当时谈好了上下不一样,上面620,下面是580,但是现在起诉的时候都是按照620起诉的。2015年3月16日高丙生签字的是393万元,已付200多万,当时应该有明细表,但是没有。工人干的事情有负责人肯定是同意。
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举证据,无论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及案外人高丙生出具的证明、结算单等,均与答辩人无关。承包合同的主体系被答辩人与***,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相关合同,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理应知晓;结算单、证明未载明出具给何人,即使系出具给被答辩人,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亦不能成为诉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剩下20%工程结束双方办理结算结束后壹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与***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结算,则最迟在2016年3月16日前款项应付清,2022年2月17日原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北斗星城3地块C6、C7、C13楼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人工费单价为620元每吨,工程款按节点实际发生工程量的50%支付,另外30%工程款以房抵款,剩下20%工程结束双方办理结算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签名并加盖了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斗星城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5年3月16日,***向***出具结算:北斗星城华盛公司项目部C6、C7、C13钢筋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936505元,已付2690000,余款124650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已支付3592024元。被告***系挂靠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北斗星城相关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钢筋工支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与***均认可双方已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9元,减半收取38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