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民初1409号
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山水人家1栋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69138U。
法定代表人:赵家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25646.6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月息1.6%,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5天;2、月息1.6%,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项目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2、月息1.6%,利随本清。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项目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月息1.6%,利随本清。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36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延期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利息1784450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归还上述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上述本息,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效力。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义安区,依据民诉法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出借人或借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住所地均在义安区,因此原告应向义安区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在贵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铜陵市义安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1日、2015年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约定为有效条款。原告系出借方,原告的公司住所地在铜陵市义安区。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