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706民初735号 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山水人家1栋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6913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25646.6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月息1.6%,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5天;2、月息1.6%,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项目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2、月息1.6%,利随本清。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项目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月息1.6%,利随本清。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36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延期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利息1784450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归还上述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上述本息,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效力。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 ***答辩,借款属实,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利息无争议;原告尚欠被告抵房房款5978024.16元并欠被告工程款14062736.24元,正因如此,才造成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系***配偶,***此借款用于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与原告将互欠债权债务协商好避免累诉。 ***未作答辩。 经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3日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成讼,主张由***及其配偶***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25646.6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并主张本次诉讼中保全所涉保险费损失和保全费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利息,拒绝由其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拒绝负担诉讼保全所涉保险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22)皖0706财保1746号裁定另案对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840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产生保全费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书证及陈述可印证***欠原告借款360万元及利息约定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对此借款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清偿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所涉保险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此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拒绝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案发生的原告保全费损失系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法费用,原告主张此请求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25646.67元(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0元,减半收取34690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