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格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科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5443号 原告:重庆***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1号附1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6353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南街1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903130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油天然气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科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科能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能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至**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之日),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557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忠县末站改造及管线工程达成了《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忠县末站改造及管线工程签订了编号为KNGAS-NO010(补)《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费共计150000.00元。截至原告提交诉状之日,被告尚有人民币80000.00元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科能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付款项应变为自然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科能天然气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油天然气公司(承包方、乙方)在重庆市忠县签订《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NGAS-NO:010),约定科能天然气公司将忠县末站改造及管线工程改造、管道工程施工图设计、管道走向测量等工作交由***油天然气公司完成。该合同“7.1”约定“本合同费用(**县末站改造设计、忠县境内输气管线测量及施工图、重庆气矿评审等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费用包干使用不作调整。”该合同“7.2”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设计及测量定金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结算时,定金抵设计费。”该合同“7.3”约定“乙方提交审查合格的输气管道设计图、测量成果图及相关文件的数量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10.0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留尾款。”该合同“8.1.6”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图、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乙方。” 2011年4月10日,科能天然气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油天然气公司(承包方、乙方)在重庆市**县签订《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NGAS-NO:010(补)],约定忠县输气末站至*****管道工程(不含穿越长江)由***油天然气公司设计。该合同“7.1”约定“本补充合同费用:即忠县末站至***管线测量及设计、忠县站设计(含设计审查费)共计增加费用总额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万元整),此费用包干使用不作调整。”该合同“7.2”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设计及测量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万元)。”该合同“7.3”约定“乙方提交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的忠县输气站、忠县末站至*****管道施工设计图、测量成果图及相关文件的数量后七日内,在执行原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再支付补充设计费8.00万元(人民币捌万元整)。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设计费贰万元(¥2.00万元)。”该合同“8.1.6”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图、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乙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2年4月24日,***油天然气公司为科能天然气公司发票(发票号码:01423802、01423803、01423804),开具发票金额为忠县末站改造及管线工程设计费150000.00元、忠县末站改造及管线工程(补充)设计费100000.00元、**城市燃气管网及民用气设计50000.00元。2020年7月2日,科能天然气公司向***油天然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编号:0100x-3),载明“重庆科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律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物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转账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编“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80000.00元,备注:应付账款;截止日期:2020年5月31日,欠贵公司:80000.00元,备注:应付账款。......”科能天然气公司在“被审计单位**”处加盖公章;***油天然气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经办人在该处手书“无误”。科能天然气公司自认2017年4月18日、6月1日分两次向***油天然气公司各转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共计80000.00元之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支付的金额不足原告主张的金额,仅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企业询证函》的定性问题及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三、合同中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设计款尾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交审查合格的输气管道设计图、测量成果图及相关文件的数量后七日内”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却未能提供证据所涉工程项目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认2017年4月18日、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各10000.00元,作为接受设计款的一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仍在继续履行,该履行行为又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此时无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对原、被告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论系出于股权收购之需或审计之要,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即是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债权债务的目的在于履行,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被告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同意继续履行的,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或者引发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开具发票之日为2012年4月24日,被告即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6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兑现时止。原告仅主张以8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科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兑现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6.00元,由原告重庆***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2.00元,被告重庆市科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5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