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飞扬新天城****。
法定代表人:饶军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div>
法定代表人:颜艳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国虎,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一审被告:饶军锋,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阳国虎及一审被告饶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扬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饶军锋的备注行为属于第三人担保履行,不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并非债务加入。饶军锋的备注行为应理解为同意阳国虎与嘉园公司用飞扬公司所欠土地款抵付的第三人代偿约定,在阳国虎未能清偿债务时,可用飞扬公司欠付的土地款向嘉园公司偿付欠款,属于担保性质,飞扬公司未与嘉园公司形成借贷关系。2.嘉园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是导致其债权受损的根本原因,飞扬公司的履行条件没有成就且飞扬公司没有过错,二审法院认定飞扬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担保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错误。4.因阳国虎的不诚信行为及嘉园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嘉园公司已丧失请求飞扬公司担保付款的条件,飞扬公司应免除偿还责任。飞扬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阳国虎于2014年1月27日向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阳国虎据此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月30日,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军锋书面承诺,同意用飞扬公司欠阳国虎的土地款抵付,明确表明愿意加入阳国虎与嘉园公司的债权债务之中,并以自身财产与阳国虎共同对嘉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符合债务加入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飞扬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具有事实依据。飞扬公司提出饶军锋的备注行为属于债的担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述事实,在飞扬公司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飞扬公司与阳国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从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因此债务加入本质属于合同,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飞扬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担保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飞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