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虎牙关大道22号飞扬新天城A1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70414A。
法定代表人:饶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7673609C。
法定代表人:颜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国虎,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饶军锋,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飞扬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阳国虎、原审被告饶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被上诉人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山,原审被告饶军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郑媛媛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阳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园公司对飞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园公司、阳国虎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飞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饶军锋是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条上书写内容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是代表飞扬公司的职务行为。二、饶军锋在借条上的备注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债务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阳国虎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饶军锋同意用土地款抵付阳国虎的借款存在两项前提条件,一是阳国虎未能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二是饶军锋欠阳国虎土地款。嘉园公司向飞扬公司主张权利时,饶军锋或飞扬公司已不欠阳国虎土地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免责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嘉园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嘉园公司答辩称,一、阳国虎向嘉园公司借款,饶军锋承诺由飞扬公司欠阳国虎的土地款抵付,构成债务转移。二、借款用于支付飞扬公司受让阳国虎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也即,飞扬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还款。三、饶军锋持有飞扬公司97.94%的股份,全艳艳持有2.06%的股份,即使饶军锋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饶军锋的行为也是有效的。
饶军锋述称,一、其在借条上备注是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飞扬公司作出此类行为。二、备注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三、饶军锋同意用土地款抵付阳国虎的借款存在两项前提条件,一是阳国虎未能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二是饶军锋欠阳国虎土地款。嘉园公司向飞扬公司主张权利时,饶军锋或飞扬公司已不欠阳国虎土地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四、即使构成债务加入,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嘉园公司也应在六个月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五、嘉园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嘉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飞扬公司、饶军锋、阳国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飞扬公司、饶军锋、阳国虎共同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飞扬公司、饶军锋、阳国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阳国虎向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荆门市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月息按2.5分计算。如按期不能偿还用饶军锋所欠土地款抵付偿还。嘉园公司同日向阳国虎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30日,饶军锋在借条上注明,经与阳国虎核实,该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意用本人所欠土地款抵付。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国虎)、阳国虎、徐波、王世元作为转让方(甲方),飞扬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湖北海纳佳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甲方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及相关事宜。当日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阳国虎作为出让方(乙方),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第五条载明:海纳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取得在荆门市掇刀区××大道与××路××西南角商住用地为海纳公司唯一有效资产,根据该宗地的价格,甲乙丙三方协商,海纳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6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阳国虎作为甲方,飞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履行备忘录,双方确认乙方基于原合同应当支付给甲方的1.6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履行备忘录中代付款项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阳国虎向嘉园公司借款,嘉园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当日阳国虎在借条上注明:如按期不能偿还用饶军锋所欠土地款抵付偿还,后嘉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本安与饶军锋协商,饶军锋与阳国虎核实后同意用所欠土地款偿还,经查明饶军锋本人并不欠阳国虎土地款,而是饶军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飞扬公司欠阳国虎股权转让款(土地款),由此认定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用飞扬公司欠阳国虎的股权转让款(土地款)偿还,其签字行为是作为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飞扬公司承诺以飞扬公司的应付款偿还诉争借款。饶军锋备注“同意用本人所欠土地款抵付”,系三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构成债务转移,故应当由飞扬公司偿还诉争借款。飞扬公司辩称的阳国虎已经将股权转让款领取完毕,飞扬公司不欠阳国虎任何款项,饶军锋签字时飞扬公司欠阳国虎股权转让款(土地款),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使飞扬公司欠阳国虎的股权转让款(土地款)已经清偿完毕,不影响本案的债务承担,飞扬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月息按2.5分,嘉园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故飞扬公司应偿还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向饶军锋作出询问,饶军锋陈述,1.某一天,其和范某在嘉园公司原法人王本安办公室时,王本安说阳国虎借了200万元。因为飞扬公司收购了海纳佳城的股权,欠阳国虎股权土地款,王本安让饶军锋签字作担保人,其没同意,当时想还没付阳国虎的土地款,就同意用欠阳国虎的土地款付给嘉园公司。2.其认可借条上的土地款是飞扬公司应付给阳国虎的款项,并表示其本人不欠土地款。3.飞扬公司欠嘉园公司3000万元,嘉园公司的会计郭家芳于2016年为3000万元的利息以及其私人借支的事找过饶军锋,但不包括本案200万元。4.其在借条上签字完全是应王本安的要求。5.在飞扬公司支付阳国虎土地款过程中,王本安没有让阳国虎与其协商。2017年底,其告知王本安,欠阳国虎的土地款已经付超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一、饶军锋在欠条上作出的书面承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飞扬公司作出的行为;二、嘉园公司与阳国虎、飞扬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嘉园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饶军锋作出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飞扬公司作出的行为
飞扬公司主张,饶军锋的备注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飞扬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嘉园公司认为,饶军锋的备注行为是代表飞扬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饶军锋则称,饶军锋在备注行为既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饶军锋作出询问笔录,饶军锋陈述其在欠条上注明同意用土地款抵付的理由为,飞扬公司收购了海纳佳城的股权,欠阳国虎股权土地款,同时饶军锋认可土地款为飞扬公司应向阳国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据此,应认定饶军锋书面同意用土地款抵付阳国虎的借款,是代表飞扬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二)嘉园公司与阳国虎、飞扬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飞扬公司主张,1.饶军锋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且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阳国虎未能在二个月内偿还借款,二是饶军锋欠阳国虎土地款。嘉园公司向飞扬公司主张权利时,飞扬公司已向阳国虎清偿土地款,其与饶军锋已不欠阳国虎任何款项。2.本案当事人均无免责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且嘉园公司明确表示不免除阳国虎的还款责任,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3.即使饶军锋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也是广义上具有担保属性的债务加入,应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和裁判规则。
嘉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饶军锋的备注行为是嘉园公司与阳国虎、飞扬公司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构成债务转移。
饶军锋认为,其备注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2018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表明,嘉园公司要求饶军锋对借款进行担保,不是由饶军锋代替阳国虎成为债务人。其备注行为是指,按照阳国虎的意思同意用土地款抵付借款,而不是其个人偿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属于事实行为,第三人是履行债务的主体,但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饶军锋代表飞扬公司向嘉园公司作出承诺,同意用所欠土地款抵付阳国虎的借款,双方因此形成合同关系,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同时,从饶军锋书写的内容来看,未附加飞扬公司主张的两个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本案中,阳国虎于2014年1月27日向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阳国虎据此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2014年1月30日,饶军锋书面承诺,同意用飞扬公司欠阳国虎的土地款抵付,表明飞扬公司向嘉园公司表示愿意用欠付阳国虎的土地款加入债务。嘉园公司与饶军锋并未明确阳国虎是否脱离债务关系,饶军锋亦未承诺由飞扬公司独立承担阳国虎的债务,因此,本案构成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飞扬公司称,饶军锋于2014年1月30日持有飞扬公司股权84.94%,表明其单独持有飞扬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因此其代表飞扬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有效。
一审认为本案构成债务转移,判决由飞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嘉园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但考虑到嘉园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阳国虎承担责任,飞扬公司也提出阳国虎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本案认定飞扬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下,阳国虎应与飞扬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据该规定,承担人所主张的抗辩,应以原债关系为前提,且限于原债内容。自2014年1月30日起,飞扬公司不得再向阳国虎履行支付200万元土地款的债务。若飞扬公司向阳国虎支付该款,阳国虎受领飞扬公司的给付,飞扬公司的行为违反其与嘉园公司的约定,并且飞扬公司因债务消灭而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飞扬公司抗辩其已向阳国虎付清土地款,嘉园公司主张权利时,其已不欠阳国虎任何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嘉园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飞扬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嘉园公司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两份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的证言,并且证人在细节问题上的陈述不一致,饶军锋亦否认两证人向其主张案涉借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嘉园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嘉园公司主张,嘉园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到飞扬公司追讨债务是正常管理行为,嘉园不可能找与公司无关的人向飞扬公司追讨债务。因此,嘉园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嘉园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饶军锋认为,嘉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其追讨3000万元债务,但未向其主张案涉200万元借款。饶军锋于2018年5月开庭之前接到王本安的电话才得知阳国虎尚未偿还本案债务。
(2019)鄂08民终472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嘉园公司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阅(2019)鄂0802民初2115号卷宗,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发回重审后,飞扬公司、饶军锋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依上述规定,飞扬公司主张嘉园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国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国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