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2370号 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南城明珠一楼B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8QMH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767360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嘉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65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嘉园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荆门市静脉产业园项目(一期)厂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荆门市静脉产业园项目(一期)厂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荆门市静脉产业园项目(一期)厂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对工程分项单价进行了约定,总造价按施工实际发生的面积核算;甲方(嘉园公司)按乙方每月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至80%,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85%,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1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2020年7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总工程价款为1649650.29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229000元,剩余420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嘉园公司辩称,嘉园公司不认识***,***也不是嘉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他签字的合同与嘉园公司无关,合同也未找嘉园公司确认。 被告***辩称,其一、嘉园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合同封面写有嘉园公司,但落款处签字的是***和**,***和**实际是***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和项目经理。***领取的工程款均是从***处领取,领款单上有项目经理**及老板***的签字,原告与嘉园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其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是嘉园公司的人,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未从***处领取工程款。其三、原告要求支付42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从提交的合同及最后结算面积来看,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273913.05元,而***已经支付工程款1279000元,加上原告应交税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已多领129301.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一份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为嘉园公司(甲方),分包方为原告(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荆门市静脉产业园项目(一期)厂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程分项的单价,合同尾部乙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合同未加盖嘉园公司公章。在合同尾部甲方有被告***及证人**的签字,并注明二人为现场。原告**,其由证人**介绍至案涉工地施工,并与***签订了合同。***当时表示其会在合同签订后找嘉园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的甲方不是嘉园公司而是其胞弟***,其本人是***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证人**到庭**,其是***聘请的,负责案涉工程的生产、安全和监督。原告的委托人**想要接这个工程,找到**,**与***向***做了汇报,***表示同意,后**和***二人代表***跟**谈了合同。***是工程管生活和材料采购的。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告诉过**,***是本案工程的老板。 原告提供了一份2020年7月12日的**(装饰装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变配电间等多项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由王工、**核实统计,请参照协议计算工程总价”。原告自行制作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其制作的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649650.29元。原告自行制作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载明工程总价是1649650.29元,已付工程款1229000元,剩余工程款420650元。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嘉园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表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其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请嘉园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原告出具,购买方为嘉园公司,购买的货物为乳胶漆等建筑材料。原告另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工程领款单,表格及领款单载明**以承包人的名义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并领取了工程的进度款,领款单上有**和***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荆门市静脉产业园项目(一期)厂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工作联系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嘉园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认为***系案涉工程的甲方,并挂靠在嘉园公司名下,故原告应就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嘉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举证。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嘉园公司,并非***,嘉园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尾部***的签名前特别注明了“现场”二字,且另有**在该处的签名,二人均为现场人员,故从合同签订的内容分析,***及嘉园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甲方。原告还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嘉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税务发票仅能证明购销关系,不能证明工程合同发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原告另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与嘉园公司的合同关系,因在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建设过程中,存在由总包代发工资、实际施工人委托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公司代发工资、被挂靠公司代发工资等多种情形,故不能以嘉园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来确认嘉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本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亦未举证嘉园公司是本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者被挂靠公司,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荆门锦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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