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团结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荆门市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27日,因当阳******二期广场工程施工需要,***经营的宜昌开发区弘烨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荆门市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当阳******二期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11元/天/米、顶托0.1元/天/套、扣件0.006元/天/套计付租金;2、钢管修理费为1元/根、扣件洗油费0.1元/套、顶托洗油费1元/套;3、赔偿单位钢管17.3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8.5元/套;4、合同签订后,乙方须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付押金壹万元整;5、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当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60天不付租金,则每日按差欠租金或租料物总价值0.3%交违约金。每月28日或28日以前交纳当月租金,60天内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6、乙方指定经办人、领取人:***、高生。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运输、保养及争议管辖等做了相关约定。乙方单位前面处加盖“荆门市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当阳******二期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合同上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向当阳******二期广场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和顶托,***、高生分别在领(退)料码单上签字确认。因承租方仅支付押金1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园公司1、返还差欠的材料,即钢管1482.4米、扣件1198套、顶托115套或按钢管17.3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8.5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6元/套/天、顶托0.1元/套/天计付租金。2、立即给付下欠的租金及材料洗油费46201.77元。3、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同时认定:当阳******二期广场项目是嘉园公司承建,***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另根据合同约定及领(退)料码单计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承租方欠下租金44881.77元(扣除已付押金10000元)、洗油费1320元(扣除5200套×0.1元/套=520元,顶托800套×1元/套=800元),差欠钢管1482.4米、扣件1198套、顶托115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代表签订并加盖“当阳佳恒·吉美家二期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嘉园公司是否有效。***作为嘉园公司当阳******二期广场项目部经理,其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持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与曹双*签订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提供的领料(退料)码单、结算清单能相互佐证在签订合同后***将钢管、扣件和顶托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至该项目部的工地,该项目部已接收、使用并按期退还部分建筑材料,双方已履行合同。嘉园公司辩称***的材料并未用于该项目,但又不能提供该项目适用其他租赁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的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职权在该特定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工程上行使的使用项目部内部的印章并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代表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故此合同对嘉园公司有效,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嘉园公司承担。至于嘉园公司对项目部、***的管理及印章的使用管理属于嘉园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来对抗***。曹双乔提供的有合同约定的领料人签字确认的领(退)料码单可以认定嘉园公司下欠租金44881.77元(扣除已付押金10000元),差欠钢管1482.4米、扣件1198套、顶托115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约履行合同后,要求嘉园公司支付下欠租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计44881.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嘉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超过60天,***依合同约定要求嘉园公司返还所差欠材料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法院按发料、收料清单确认的差欠材料数量及合同约定的折价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即嘉园公司应返还差欠材料钢管1482.4米、扣件1198套、顶托115套或按钢管17.3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8.5元/套折价赔偿。对***请求的洗油费1320元,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因嘉园公司占用曹双乔建筑材料拒不归还,***确有材料占用损失,此损失应当由材料占用人支付,对*双*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1元/套/天计付租金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合同中虽有约定“每日按差欠租金或租料物总价值0.3%交违约金”,但此条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令嘉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曹双乔下欠租金、材料清洗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1201.77元,返还***所差欠材料即钢管1482.4米、扣件1198套、顶托115套或按钢管17.3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8.5元/套折价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前述材料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1元/套/天计算),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嘉园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不具有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一审以***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持有该项目技术专用章,推定***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是完全错误的。首先,项目经理是公司法人就特定的项目授权,委托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其权限来源于法人公司的明确授权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6.4.2条规定的项目经理应具有权限共九项,上述所有的权限均无项目经理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权;其次,***以该项目内部使用的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对上诉人有效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任何公司的正常运作,必然会使用各种印章,如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专用章等林林总总,不胜枚举,但对外代表公司的只有行政章,其他印章均冠以“XX专用章”,意思就是该印章只为某种特定场合下使用,具有专用性质。如果在非发票事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在非技术事务上加盖技术专用章,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的;第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善意相对人身份。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第一条开宗明意,要求“乙方租赁材料物资时,须持单位介绍信或单位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盖红印章办理租赁合同”,说明被上诉人身为个体工商户这个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如何签订合同,对签订合同相对人的资格审查是严格的,其他条款也几乎面面俱到。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没有得到我公司法人授权,加盖公章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高凤龙个人签订合同,并将领料人约定为***、高生父子二人,足以说明该租赁行为是被上诉人与***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否则,作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很强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如此掉以轻心。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乙方、担保方各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本合同中,甲方(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人,当然也无担保人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从未收到***从宜昌租来的建筑设备,工程项目所用的脚手架均为我公司自有设备,但法庭却要求我方举证,我方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项目经理***身份是经双方确认,***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签订的合同担保是附条件的没有相关证据;上诉人嘉园公司称没有收到钢管,从我方仓库提走后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嘉园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文件,拟证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资料,与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已经查明***是项目部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关于***与***签订租赁合同应如何定性的问题。(1)***作为当阳******二期广场项目部经理,有权处理项目部及工程相关事宜,本案中其与曹双*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亦属工程建设所需,故应认定其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嘉园公司称***应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而对外签订合同并未包含在授权事项之内,但嘉园公司并未出示其已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故其认为高凤龙超越授权签订合同对嘉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高凤龙超越其权限签订合同,亦因曹双乔之善意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上诉人嘉园公司的陈述,***作为项目部经理,手中仅持有技术专用章,行政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均由公司保管,***为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合同,加盖何种公章应属嘉园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嘉园公司不得以内部管理规范对抗合同相对人。2、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单位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材料退清租赁费用结清后失效”,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签订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签订后主合同始具有效力,故担保合同未签订并不影响主合同生效,嘉园公司认为《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中曹双乔提交了***、高生签字的领料单、退料单,证实***向当阳******二期广场项目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嘉园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使用的建筑设备系公司自有的,而非租赁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已经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前述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嘉园公司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嘉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毕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