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民特43号
申请撤销人(仲裁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涝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撤销人(仲裁申请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撤销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威海仲裁委员会(2016)威仲字第40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撤销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撤销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仲裁委认定,2013年3月2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西涝台村A3、A4、A5、A6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等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建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A3、A4、A5、A6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由申请人实际施工,目前已经完工,申请人也已撤场。2014年8月21日,***签署工程造价汇总表并加盖被申请人项目部印章,确认A3、A4号楼工程价款共计3056180.92元、A5、A6号楼工程价款共计3545904.56元。因为电梯未安装,所以当时未能进行单体竣工验收。
涉案的西涝台村A3、A4、A5、A6号楼规划用途为住宅,该项目已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开发商,经依法招标,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被申请人就该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是该项目部的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验收、结算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印章。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一致认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合计总额为4401765元,其中包括顶账的御鑫67号301、304、305、404、808、御鑫31号1001、1101等七套房产。工程款及抵账房产均是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及交付)给申请人,对此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没有出具相关的付款授权或指示等。
申请人具有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万以下的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施工。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申请人具有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根据《山东省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三级企业可以承担合同额300万元以下的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实际工程总造价为660余万元,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550万元,均超出三级企业300万元的合同限额,申请人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申请人的工程款应当由谁负责支付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程款应由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仲裁庭认为虽然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西涝台村A3-A6号楼的总包单位,申请人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申请人的工程款应由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而申请人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第二,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将工程款及抵账房产等均直接支付(及交付)给了申请人,而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付款事宜;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审查定案书明确记载,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由被申请人直接对外分包,该部分工程款从工程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说明涉案工程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发包的,与工程总包单位无关;第四,申请人声称,因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了行政备案使用,实际履行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人的陈述,也符合目前建筑市场领域的习惯做法,真实可信。综上,申请人的工程款应当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首先,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经仲裁庭释明,被申请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及主张。第二,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承认,部分业主已经开始进场装修,说明房产也已开始交付业主使用。第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2份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已认可施工质量。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关于工程造价问题,第一,关于工程是否有未完工的部分,被申请人庭审中提出要求仲裁庭进行现场勘查,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庭后提交书面的申请,其未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申请人不申请现场查看。而且,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是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的,即使存在部分未完工的情形,该部分造价也未含在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之内。第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2份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等工程已经完工,或者说已达到双方认可的程度,即使存在部分未完工的情形,也应认定为已得到被申请人项目部的同意认可。第三,工程造价汇总表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申请人承认***是该项目部的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验收、结算等,该签字是***本人签字,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是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印章。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审查定案书,其中有***的签字,说明***有权对工程造价等问题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其上加盖的就是项目部印章,说明加盖项目部印章是被申请人的行为。第四,对于工程造价问题,经仲裁庭释明,被申请人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及主张。综上,申请人提交的2份工程造价汇总表应为有效证据,申请人工程总造价应为6602085.48元(3545904.56+3056180.92),被申请已经支付的4401765元应当扣除,因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金额应为2200320.48元(6602085.48-4401765)。(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443.5元,被申请人承担19517.5元。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裁决:(一)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200320.48元;
(二)本案仲裁费19961元,由申请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43.5元,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承担19517.5元,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9517.5元。
申请撤销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涉案的西涝台居委会A3、A4、A5、A6号楼由申请撤销人开发,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申请撤销人在施工期间隐瞒其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情况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撤销人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备案的合同,申请撤销人与被申请撤销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未经备案,亦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该以被申请撤销人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申请撤销人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该公司分包给被申请撤销人进行施工建设,申请撤销人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申请撤销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汇总表也未经项目经理、申请撤销人法定代表人或申请撤销人确认,***签署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果无法确定工程量,应该委托鉴定机构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因申请撤销人在仲裁中不申请鉴定就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经过验收,无法确认被申请撤销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申请撤销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撤销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A3、A4、A5、A6号楼主体工程是由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总承包,而A3、A4、A5、A6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系由申请撤销人独立对外发包的,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无关;被申请撤销人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了备案使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述情况被申请撤销人在仲裁中均作了实事求是的陈述,并没有任何的隐瞒或弄虚作假;2013年3月27日申请撤销人与被申请撤销人签订了《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由被申请撤销人实际施工,且已经完工,涉案工程款抵账房产均是申请撤销人直接支付或交付给被申请撤销人,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授权或指示等,该公司并没有参与上述付款事宜;申请撤销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仲裁委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申请撤销人均有明确的意见,威海仲裁委对此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依法裁决;被申请撤销人在仲裁庭审中,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亦没有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撤销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中,申请撤销人主张被申请撤销人在仲裁中隐瞒了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未确认工程量等事实,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提交威海高区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12月23日向建设单位即申请撤销人、施工单位即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申请撤销人承包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程等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交涉案A3、A4、A5、A6号楼的照片一宗,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申请撤销人主张上述证据申请撤销人在仲裁时均未提交,对申请撤销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撤销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针对申请撤销人主张被申请撤销人隐瞒其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经审查,仲裁庭对涉案A3、A4、A5、A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系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撤销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申请撤销人与被申请撤销人签订了《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在仲裁裁决中均进行了认定,并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主体亦进行了分析判断,不存在被申请撤销人隐瞒相关事实影响仲裁庭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的情况。申请撤销人于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被申请撤销人在仲裁中隐瞒了相关证据,影响仲裁裁决。至于申请撤销人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系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与认定,其结果是否正确,并非法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撤销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