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0执异151号
案外人:威海金利通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66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66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涝台村。
法定代表人:苗其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玉保温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御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威海金利通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利通公司称,2012年12月19日,其与西御康公司签订了《西涝台A70号、A71号、S-7网点及地下车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西御康公司提供该两栋楼的土地及承担工程施工前期及单体以外配套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其以货币出资受让甲方的两栋楼盘。西御康公司应协助金利通公司以西御康公司的名义设立单独的银行账户,约定账户归案外人金利通公司所有,由其独立使用,用于收取销售款或按揭贷款,西御康公司无权使用该账户。协议签订后,金利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付清相应款项。西御康公司亦协助案外人设立了有金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作为备案印鉴之一的银行账户。就该账户内款项的权属,案外人已经向威海高区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执行法院不得扣划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金利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御康公司签订了《西涝台A70号、A71号、S-7网点及地下车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西御康公司提供该两栋楼的土地及承担工程施工前期及单体以外配套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其以货币出资受让西御康公司的两栋楼盘。西御康公司应协助金利通公司以西御康公司的名义设立单独的银行账户,约定账户归案外人金利通公司所有,由其独立使用,用于收取销售款或按揭贷款,西御康公司无权使用该账户。后西御康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开设了账号。在广玉保温公司与西御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过程中,威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冻结西御康公司名下账户存款2120071.89元。仲裁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已冻结存款。
本院认为,关于法院冻结款项的权属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根据银行账户的性质和金融监管法规,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帐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是西御康公司的名下的银行账户,进入该账户的款项即视为西御康公司的财产。广玉保温公司已申请本院对西御康公司强制执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西御康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得出借给案外人使用,该借用行为也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威海金利通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于宝良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