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阔。
上诉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维利亚花园14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人工、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清包形式)。面积按2000平方米(此为估算面积,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总造价为36000元。工程日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原告完成保温层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造价95%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经监理、质检站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年内全部付清。2012年1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8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年12月26日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广”签字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证明维利亚A区14号楼欠***外墙保温人工费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00)”,拟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20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名“**广”与涉案外墙保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法人代表***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处“***”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后经原告核实,上述“证明”中“***”的签名是负责该工程的********所写,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明”送达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称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涉案维利亚14号楼是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与乳山市昌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乳山市昌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销售,该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000元,现原告以其所提交证明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20800元,虽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证明”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第三人对该证明亦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在规定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0元,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800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代**广签字未经授权,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阔述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乳山市昌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该部分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另,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受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广安排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009年12月26日的证明,并代**广签字,亦认可其系上诉人的职工,但主张其签字行为并非认可证明内容,具体工程造价还需上诉人进一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外墙保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为20800元并提交了签有“**广”的证明一份,虽然该证明中的“***”并非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广所签,而系其弟即原审第三人所签,但原审第三人认可其系上诉人之员工,受**广安排为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并代**广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签字的行为系代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在出具证明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800元,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后支付过工程款,故根据证明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